(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金元、原审被告梁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周金元,梁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元,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运琴,系周金元之妻。原审被告梁立东,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金元,原审被告梁立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上诉人周金元的委托代理人黄运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梁立东驾驶豫SH80**号轿车在信阳火车站北站站台公寓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正驾驶豫S120**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曾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本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994.4元,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入住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住院至2013年1月22日,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480元,出院医嘱保持手术切口处清洁干燥,五天后拆线,注意保护右小腿三个月。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梁立东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金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SH80**号轿车为被告梁立东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梁立东持有效C1驾驶证。原告周金元为城市建筑工地务工人员,租住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街道办事处广水湾居委会广水湾天桥街二胡同94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金元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金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期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5480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69.5元/天×12天=834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作为城市务工人员,其诉请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标准较适当,医嘱原告出院后要注意保护右小腿三个月。原告属于骨折后取出内固定。作为建筑工地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应不宜从事该种重体力劳动,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包括住院期间及此后医嘱的三个月,故误工费损失为80元/天×102天=81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应由豫SH80**号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直接赔偿;因被告阳光财险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万,故本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各方均元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故被告梁立东应赔偿原告周金元该部分损失的70%,被告阳光财险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散共主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H80**号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94元。二、被告梁立东赔偿原告周金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80元的70%,即4256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H80**号车所保第三险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梁立东支付赔偿。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周金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评残后不再有护理费,视为治疗终结,其二次手术费是其医疗费的一部分,我公司可以承担,但其因二次治疗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不应再另行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一、二项,依法改判。周金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原审被告梁立东驾驶豫SH80**号轿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上诉人周金元相撞,经职能部门责任认定,梁立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金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H80**号车为梁立东所有,在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内。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周金元在第一期治疗的各项费用,但周金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右胫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拆已行内固定材料手术,医院建议一年后行取出,需二次手术,医疗费用10000元。2013年1月4日,周金元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应视为系原治疗伤残术的继续。原审依据周金元治疗费用及医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94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080元的70%即4256元,在其豫SH80**号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