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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华与被上诉人重庆渝风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重庆渝风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委托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风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正。委托代理人:邓道君,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与被上诉人重庆渝风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风堂公司)劳动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600号民事判决,杨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华的委托代理人符萍、陈良艳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道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杨华与渝风堂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基本工资为1050元/月,奖金或效益工资、福利补贴根据被告对原告的定期考核予以发放等。同日,杨华在入职须知上签字,入职须知上载明如员工手册丢失则赔偿20元等。杨华另于2012年6月5日书面申请其社保费用,不由公司统一代缴,并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12年7月1日,渝风堂公司盖章收取了杨华技培费1067元,杨华陈述该笔款项实际就是押金,渝风堂公司陈述该笔款项是对杨华进行培训所收的培训费。2012年10月1日,杨华因骨折病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杨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334.7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杨华自2012年10月1日起就未上班。杨华陈述,其生病后曾向渝风堂公司打电话请假,医院也出具了请假单,杨华一并交予了渝风堂公司的负责人向海,但无证据证明。渝风堂公司陈述,公司请假制度分为产假、病假等,均应书面向部门领导请假,向海确为其公司负责人,但渝风堂公司未收到杨华的请假申请。2012年10月15日,渝风堂公司向九滨路店全体员工发出通告,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厨房部员工杨华已连续旷工15天,根据公司《质量关系体系文件》项下的《考勤管理制度》中3.5.4条(非突发事件情况下,没有办理请假,出差或外勤手续,连续旷工三天者当自动离职)和3.6条(2)、(3)向规定(公司视自动离职者为自动放弃一切权利,并保留追究当事人及其证明人由此而引起的责任的权利,凡自动离职者,不退技能培训费,不计发当月工资)作自动离职处理,从即日起,杨华一切行为与公司无关”。2012年12月4日,杨华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返还杨华技培费等。杨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杨华陈述,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4334.70元系其自行根据医疗费计算的,如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保应报销的部分其不清楚。请求的医疗期间劳动报酬乃是依据《企业职工病假待遇规定》提出的,实际上就是要求的病假工资。杨华另陈述,其工资为3200元/月,6、7月份的工资是签字领取现金,8月份的工资是转账支付,并举示了兴业银行2012年9月份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代发工资为2704元,杨华陈述,因其从事厨房工作,每个月扣了500元的保证金,如果水电费没有超过标准,则现金发放这500元,但无证据证明扣了保证金。渝风堂公司陈述,工资是转账支付,杨华的工资为1050元/月。另杨华当庭撤回要求渝风堂公司支付赔偿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渝风堂公司举示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拟证明渝风堂公司的相关制度,杨华违反了公司的制度。杨华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审理无关。经本院审查,渝风堂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杨华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渝风堂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杨华诉称:杨华于2012年6月5日受聘于渝风堂公司九龙坡区杨家坪九滨路店担任厨师职务,月工资3200元。2012年10月1日,杨华因跌伤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治疗,杨华受伤后向单位部门负责人递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申请病假,但是渝风堂公司拒不承认杨华向单位履行了请假义务并以杨华未到单位上班为由开除杨华。杨华认为渝风堂公司应当履行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而渝风堂公司没有履行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就应当承担杨华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享有在患病时休息休假的权利。2012年12月4日,杨华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做出了相应裁决。杨华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杨华、渝风堂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判令渝风堂公司返还技培费1067元;3、判令渝风堂公司支付杨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4334.70元;4、判令渝风堂公司支付杨华医疗期间(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劳动报酬8960元,计算方式为:3200元/月×4个月×70%。本案诉讼费用由渝风堂公司承担。一审渝风堂公司辩称:1、双方确于2012年6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技术培训费是渝风堂公司对杨华厨师技艺的培训,杨华享受了厨师行业的技术培训待遇,应该支付培训费;3、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杨华已加入新农合社保,并向渝风堂公司承诺放弃要求被告缴纳社保,另杨华的医疗费已经由新农合社保进行了相应报销;4、杨华于2012年9月30日起未向渝风堂公司请假即擅自离岗,并未向渝风堂公司提供劳动,渝风堂公司不应支付医疗期间的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华请求判令渝风堂公司支付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其应就损失具体数额进行举证,庭审中,杨华陈述诉请金额14334.70元乃自行计算。杨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杨华请求判令渝风堂公司支付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病假工资,因杨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渝风堂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其要求病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杨华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1067元的返还问题,杨华称该笔款项属于押金,入职时就缴纳了;渝风堂公司称该笔款项属于技术培训费,是渝风堂公司杨华进行技艺培训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承担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对劳动者进行技术培训,应属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技艺,以促进企业发展的支出,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本案中,无论该笔费用属于押金亦或属于技术培训费,用人单位均应予以返还。庭审中,杨华请求确认其与渝风堂公司自2012年6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渝风堂公司对此项请求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杨华与重庆渝风堂公司公司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6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重庆渝风堂公司公司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华技培费1067元;三、驳回杨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杨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渝风堂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杨华生病住院向渝风堂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渝风堂公司知晓杨华受伤的事实,对履行请假手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渝风堂公司承担;2、在杨华医疗期间渝风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渝风堂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华违反公司规定;3、渝风堂公司没有为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杨华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杨华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汇总,证明杨华支付医疗费用14337.7元;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渝风堂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杨华已经向相关部门报销新农合医保险,并且杨华在一审中也未举示医疗损失的相关证据;2、杨华在试用期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履行请假手续;3、杨华自2012年10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渝风堂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与杨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渝风堂公司的规定。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与5日,渝风堂公司与杨华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渝风堂公司采用《员工守则》等方式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进行公示,杨华予以认同并阅读和遵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杨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渝风堂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给予杨华经济补偿。《员工守则》第九章请假制度规定,员工请假应事先向部门负责人申请。因患病或受伤需治疗时可以请病假,报请总经理批准。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守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华上诉称其生病住院向渝风堂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对此杨华应当承担举责任。杨华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渝丰堂公司的规定履行了病假请假手续,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渝风堂公司在杨华存在不假缺勤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效,原判驳回其请求判令渝丰堂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华在诉讼中仅举示医疗费用清单的复印件,未提交举示支付医疗费用的缴费票据,不能证明渝风堂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杨华遭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原判驳回其请求判令渝丰堂公司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