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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惠法葵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惠法葵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惠来县葵潭镇。公民身份号码:4405281974********。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东、黄某忠,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原住惠来县葵潭镇,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405281972********。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论嫁,1995年10月底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10月18日到葵潭镇政府补办结婚手续,《结婚证》字号:葵婚字第X号。婚后共生育长子黄某浩(1997年6月8日生)、次子黄某仰(2001年4月10日生)和女孩黄某丽(1999年2月11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无法形成共同语言。随着孩子出生,夫妻感情渐渐淡薄,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原告多次受到被告殴打,最为严重的一次发生在2007年6月,原告被打致左胸骨骨裂。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再次受到被告的殴打,为保护身体不再受到伤害,原告含泪离开这个充满暴力的家庭,只身出外打工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孩子教育、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来不问不理。综上所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又无法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动不动就以暴力相向,夫妻之间无法继续生活,且双方已分居5年多,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丽(1999年2月1日生)由原告抚养;长男黄某浩(1997年6月8日生)、次男黄某仰(2001年4月10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林某某的《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惠来县葵潭镇人民政府《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惠来县葵潭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分析了原告所举证据,此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林某某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底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10月18日双方到惠来县葵潭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葵婚字第X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黄某浩(1997年6月8日生)、次子黄某仰(2001年4月10日生)和女孩黄某丽(1999年2月11日生)。婚后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原告怀疑被告赌博,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8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只身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6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子黄某浩现在深圳市打工;次子黄某仰现在惠州市读书,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孩黄某丽现在广州市XX学校读书,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夫妻之间多次发生吵架,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此外,双方各自出外打工,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至今已满5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长子黄某浩(1997年6月8日出生)现在深圳市打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次子黄某仰(2001年4月10日出生)现在惠州市读书,和被告共同生活,女孩黄某丽(1999年2月11日出生)现在广州市XX学校读书,和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项:“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规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长子黄某浩已年满十六周岁,能够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长子黄某浩的抚养问题不作处理,次子黄某仰应判归被告黄某某抚养,女儿黄某丽判归原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东、黄某忠)离婚。二、婚生次子黄某仰(2001年4月10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某负责抚养;女儿黄某丽(1999年2月11日出生)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林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各负担一半。该款已由原告林某某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付还原告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XXXX,户名:XXXX,帐号:XXXX。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锡辉审判员  苏廷美审判员  胡武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凯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