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一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范连朋与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连朋,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韩学刚,范兆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连朋,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术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学刚,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范兆富,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范连朋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智,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原审被告范兆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学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学刚、范连朋共同共有并合伙经营鲁P×××××号泵车,范连琢、范兆田为二人的雇工(驾驶、操作该泵车)。2011年12月份,东昌路桥公司承建位于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丽水阳光3号楼主体工程,东昌路桥公司将混凝土输送工程分包给韩学刚、范连朋,即韩学刚、范连朋承揽楼房的混凝土输送工程(将放置于该泵车料斗内的混凝土用输送泵输送到指定地点),按量计工程费。12月23日,范连琢、范兆田(范连朋、韩学刚的雇员)操作该泵车为东昌路桥公司输送混凝土,12月24日凌晨4时左右,当天混凝土浇筑工程结束,整个工程的其余人员撤离,范连琢、范兆田则在泵车内生火取暖,7时左右二人被发现已中毒(一氧化碳)身亡。事发后死者亲属将死者棺材放到东昌路桥公司,要求赔偿。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成立了应急处理小组(韩学刚的弟弟韩雪峰系小组成员),一方面安抚死者的家属,一方面制定事故处理意见。事发后,范连朋、韩学刚各拿出5000元通过本村支部书记范兆富分别支付给死者的亲属作为丧葬费,事发后第三天(死者下葬之前),东昌路桥公司与范连朋、韩学刚及死者亲属在范兆富家中协商赔偿事宜,在场人另有本村的范某丙、范某乙、韩新田和范兆莹,最后意见:由东昌路桥公司拿出61万元通过范兆富支付给范连琢的亲属(30万元)和范兆田的亲属(31万元,因范兆田的父母健在,多赔偿1万元),死者亲属每家领取10万元后先安葬死者,其余款项在范兆富处,在发丧后全部支付。意见一致后,由本村范兆莹(退休教师)起草了赔偿协议2份:赔偿人是范连朋和韩学刚(有二人的签名捺印),被赔偿人分别为范兆田的全体亲属和范连琢的全体亲属,证明人是范某丙、范某乙、范兆富、韩新田和范兆莹等,协议注明双方同意、以后永不反悔、任何一方不得借此挑起事端,但该协议无东昌路桥公司的显示。在东昌路桥公司将61万元给范兆富手中时,范兆富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显示的用款部门是韩学刚、范连朋(有二人的签名捺印)。死者发丧后,范兆富将全部款项发放到死者亲属手中。几个月后,东昌路桥公司人员找到范兆富,要求让范连朋和韩学刚各拿20万元给公司,结果范兆富通知了韩学刚,韩学刚和范兆富于2012年4月5日一起去东昌路桥公司交款20万元,范兆富未通知范连朋。现东昌路桥公司以曾协商自己公司只负担21万元(韩学刚、范连朋各负担20万元)、韩学刚已支付给公司20万元、范连朋末支付为由,要求被告人支付自己公司所垫付款20万元。范连朋称,当时东昌路桥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从未协商让自己及韩学刚出钱,并提供在场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证人证言,该证言称协商赔偿之事是在书记(范兆富)授意下处理的,第一次东昌路桥公司送来30万元交到书记手中,第二天送来31万元,均是书记收钱,东昌路桥公司一女同志打的条,当时没说让范连朋他们出钱。钱送到后,书记又让死者家属来,让证人起草写了赔偿协议,并把钱分开让死者家属去发丧,当时死者家属都同意了。因处理完毕之前死者的棺材尚在东昌路桥公司放着,为了村里的安定,也为了死者家属不找范连朋、韩学刚闹事,书记让把赔偿人写成范连朋、韩学刚(二人在协议上捺印),而未体现东昌路桥公司。东昌路桥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范连朋称范连琢的损失未赔偿完毕,并提供范某丁(范连琢之女)的证人证言,该证言称己方还要求东昌路桥公司赔偿处理事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等。东昌路桥公司认为该证言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东昌路桥公司对所承建的相应工程有相应建筑资质。泵车属于特种车,操作泵车(混凝土输送工程)应具有相应的操作证(由三一重工公司经培训后发放给相应培训人员),范连朋、韩学刚及范连琢、范兆田均无相应的操作证(相应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东昌路桥公司在支付范连琢、范兆田赔偿金等损失时是否与范连朋、韩学刚有相应协议;二是对于范连琢、范兆田的死亡,赔偿主体问题;三是在东昌路桥公司支付范连琢、范兆田相应损失后,应否找范连朋、韩学刚等人进行追偿,及应否由范连朋、韩学刚返还及相应数额。关于焦点一,东昌路桥公司称在事发后公司与范连朋、韩学刚达成相应协议:共赔偿范连琢、范兆田损失61万元(先由公司垫付),由公司帮助21万元,范连朋、韩学刚各负担20万元。现对方(韩学刚)只向公司交纳20万元,还有20万元未支付。而范连朋则称在东昌路桥公司支付赔偿金等损失时根本没说让自己和韩学刚负担,并提供在场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证人证言,该证言称协商赔偿之事是在书记(范兆富)授意下处理的,东昌路桥公司送来61万元,当时没说让范连朋他们出钱,与死者家属协议一致后,书记让证人起草写了赔偿协议,并把钱分别给死者家属,因处理完毕之前死者的棺材尚在东昌路桥公司放着,为不让死者家属找范连朋、韩学刚闹事,书记让把赔偿人写成范连朋、韩学刚(二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东昌路桥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亦提供不出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东昌路桥公司有关曾协商让范连朋、韩学刚各支付2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东昌路桥公司在支付范连琢、范兆田赔偿金等损失时未与范连朋、韩学刚有相应协议;关于焦点二,东昌路桥公司承建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混凝土输送工程分包给范连朋、韩学刚,结合本案实际,东昌路桥公司与范连朋、韩学刚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范连琢、范兆田既然是范连朋、韩学刚的雇员,在范连琢、范兆田加班至凌晨4时左右,因雇主及东昌路桥公司均未提供住宿,二人在泵车内生火取暖造成事故致二人死亡,按法律规定,该二人发生事故时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事发后,范连朋、韩学刚作为雇主应为赔偿主体。东昌路桥公司具有所经营工程的相应资质,在工程发包时却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相应操作证)的范连朋、韩学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范连朋、韩学刚作为赔偿主体赔偿时,东昌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虽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法条的宗旨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在该“发包人”或“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垫付赔偿款后,可向赔偿主体追偿;本案中东昌路桥公司支付款项.赔偿人却注明是范连朋和韩学刚(二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起草人解释是本村支部书记为不让受害人亲属找范连朋、韩学刚闹事,才在赔偿人处写该二人,这正说明赔偿主体应为范连朋、韩学刚二人,虽在东昌路桥公司支付赔偿款时未协商让该二人出钱赔偿,也掩盖不了东昌路桥公司所支付赔偿款是垫付款项的事实。故在东昌路桥公司支付垫付款后,可找赔偿主体即范连朋、韩学刚在赔偿范围内追偿,因东昌路桥公司除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人员外,不能认定有其他责任,故东昌路桥公司可在适当范围内向范连朋、韩学刚追偿。韩学刚已向该公司支付20万元,现东昌路桥公司要求范连朋、韩学刚支付20万元(总计追偿40万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东昌路桥公司要求二人再支付2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范连朋、韩学刚合伙经营混凝土输送工程,作为赔偿主体是一个整体,不宜再分,故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事后可按合伙协议另行主张;因范兆富不是赔偿主体,对于东昌路桥公司要求范兆富支付垫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范连朋所称该死者的损失未赔偿完毕之事,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连朋、韩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昌路桥公司垫付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东昌路桥公司对被告范兆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昌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范连朋、韩学刚负担。上诉人范连朋不服,上诉称:一、受害人是在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进行加班到深夜,因天气寒冷,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住宿,被迫在泵车内生火取暖造成死亡的,被上诉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当赔偿。二、被上诉人支付的61万元的赔偿,是其自愿进行的赔偿。不存在再让上诉人和韩学刚各支付20万元的合意。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既没有明确谈垫付之事,各方当事人也没有默许垫付的意思表示。三、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当事人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超出了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范围。一审将被上诉人应当和自愿支付给受害人的部分赔偿金,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方式,认定为垫付赔偿,并适用追偿权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欠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范连朋和原审被告韩学刚作为泵车的车主,参与了赔偿事项的协商。在和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上,范连朋、韩学刚均是作为赔偿人,且二人在两份赔偿协议上均按了手印。在范兆富代表死者家属出具的收到条上,范连朋、韩学刚也签字按了手印。应当认定范连朋、韩学刚对于自己是赔偿义务人是知情的,对于整个赔偿协商的过程也是知情的,对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项也是知情的。韩学刚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接到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后,主动向公司交纳赔偿金20万元,也间接证明了范连朋、韩学刚是赔偿主体,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垫付赔偿金。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是上诉人范连朋和原审被告韩学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范连朋和韩学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责任,其承担的仅是发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范连朋、韩学刚进行追偿。本案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是否和范连朋、韩学刚协商各自承担的份额,是否明确是承担垫付责任,均不影响其向范连朋、韩学刚进行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范连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