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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安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鹤山市鸿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鹤山市鸿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28号原告:李安光。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荣,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是该公司员工。被告:鹤山市鸿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毅然,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盈辉,是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安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鹤山市鸿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硕,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光诉称:2011年4月13日7时23分许,原告李安光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坪玉桥往古劳方向行驶,行至三连雅图仕大桥路段在左转弯往古劳连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连三线从沙坪往古劳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安光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安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l、残疾赔偿金56230.2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捌级伤残,应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0元/年计算,9371.70元/年×20年×30%=56230.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精神评残费l608元;4、司法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69838.2元。由于肇事车辆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原告5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余款19838.2元,由于黄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鹤山市鸿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因此被告鹤山市鸿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9838.2×30%=5951.46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状态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5、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6、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7、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就本次交通事故,我司在(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854号案件中赔偿了交强险12万元,本案的赔偿只能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事故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所以在本案我方只承担损失的30%,剩余的部分请法院驳回请求;2、另外,精神赔偿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鹤山市鸿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显示,事故后鸿运汽车公司已经垫付了20568元医疗费,但原告并没有作相应的扣减;3、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报告标准式错误,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理的报告显示与评残报告是不相符的,在医院报告上是专明了原告精神正常,而且对答切题,但评残报告上显示是不相符的,所以伤残鉴定是不予认可的。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并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所以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9、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7时23分许,原告李安光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坪玉桥往古劳方向行驶,行至三连雅图仕大桥路段,在左转弯往古劳连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连三线从沙坪往古劳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安光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安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安光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李安光于2013年7月25日自行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江精司鉴(2013)第173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安光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原告李安光于2013年8月16日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34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安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安光的伤残等级为8级。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告鸿运公司赔偿5951.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鸿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鸿运公司所有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李安光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对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李安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安光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88866.53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34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安光的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故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0元/年计算,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230.20元(9371.70元/年×20年×30%)。2、鉴定费用:3608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有相关正式票据及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共59838.20元。被告鸿运公司的司机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鸿运公司为其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5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承担30%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安光损失59838.20元的30%即17951.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安光。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李安光。原告李安光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鸿运公司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的部分,被告鸿运公司与原告李安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作出(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951.46元给原告李安光。二、驳回原告李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安光负担19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8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泽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