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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河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陆承珍与沈游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承珍,沈游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蛇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河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陆承珍。委托代理人贺启荣,系陆承珍母亲。委托代理人樊国顺,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游翔。委托代理人沈子琳,系被告沈游翔之姐。委托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的原告陆承珍与被告沈游翔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承珍诉称,2013年5月31日10时许,原告陆承珍驾驶面包车在白河县城关镇滨河路与东坡路交汇处超车时,不慎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擦过,致使摩托车后乘坐的沈子琳摔倒在地,原告即下车将沈子琳扶起,并让其到医院检查,沈子琳拒绝去医院,却给其弟弟沈游翔打电话要求其到现场处理。闻讯赶来的沈游翔不问青红皂白,上前殴打原告一耳光,正好打在原告去年做手术的伤口上。约十几分钟后,原告出现头昏、脑胀、呕吐症状,继而晕倒在地。被告及其姐姐沈子琳却不予理睬,先后离开。事发后,白河县城关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先后到白河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太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软组织损伤;3、脑肿瘤术后;4、癫痫。原告在十堰太和医院住院18天,因无钱治疗,只能出院后继续在村卫生室治疗,在家吃药休养,共花去医疗费9582.4元,至今受伤部位仍然肿大,出现伤后癫痫等综合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其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且态度强硬。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95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3、营养费1440元(18天+30天)×30元;4、误工费9600元(18天+30天)×200元;5、交通费1829元(1480元+349元);6、司法鉴定费17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430.4元。被告沈游翔辩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乘车路过白河县滨河路与东坡路交叉口处,见姐姐沈子琳坐在路边腿流着血,才知道姐姐被原告超车时将腿部撞伤。被告见原告若无其事的样子,就抬手在原告的左脸上轻轻打了一耳光,事后已赔偿原告3000元,后在白河县交警队城关中队调解时,原告提出少赔沈子琳一些钱,被告殴打她的事儿就不再追究了。沈子琳为了彻底了结被告打原告耳光的事儿,就同意原告仅赔偿1000元。在交警队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打其一耳光的事儿不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次在十堰住院系治疗自己原患有的癲痫,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四项诊断结果均与被告无关,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部分计算标准无法定依据,如误工费200元/天过高,包车去十堰交通费单趟900元,显然高出了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其伤残后果,未达到赔偿其精神损失的法定程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陆承珍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白河县公安局白公(城)行罚决字(2013)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申请本院调取白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中陆承珍、沈游翔、沈子琳、李某某、陆某某笔录。拟证明事发的起因、经过、处理及被告沈游翔致原告陆承珍轻微伤,2013年6月3日沈游翔支付陆承珍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2、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陆承珍病情证明书及2013年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陆承珍被被告沈游翔殴打后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软组织损伤;3、脑肿瘤术后;4、癫痫。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行预防癫痫治疗;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3、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陆承珍因外伤致头皮血肿,临床进行对症保守治疗,现遗留头晕、头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陆承珍“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之临床诊断与2013年5月31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脑肿瘤术后、癫痫”之临床诊断与2013年5月31日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5、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份,陆承珍在太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太和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份,白河县中厂镇马安村卫生室处方7份。拟证明陆承珍治疗花费9591.4元。6、交通费票据6份,交通费收据3份、证明1份,陕西省通用定额发票69张。拟证明陆承珍治疗期间及到十堰、西安鉴定花费交通费1829元。7、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陆承珍到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700元。8、原告陆承珍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资格证、安凯公司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陆承珍从事客运行业,每日收入约200元。被告沈游翔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陆承珍对其与李某某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之姐沈子琳作为乘车人无责任。2、申请本院调取白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民警阮某某笔录。拟证明2013年7月1日,经交警队调解陆承珍赔偿沈子琳损失1000元,陆承珍不再追究沈游翔的殴打行为,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3、本院应被告申请对陆承珍住院用药进行甄别而调查太和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医生张某某笔录及陆承珍2013年5月31日至6月18日在太和医院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清单。证明陆承珍2013年5月31日至6月18日在太和医院住院期间每日用药中用于治疗癫痫的药物共计566.93元,2013年6月18日门诊购买治疗癫痫的药物213.3元,合计780.23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原告陆承珍于2012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1册。载明陆承珍于2012年7月27日因肢体抽搐10个月入院,经抗癫痫等对症治疗,行右侧额顶部脑肿瘤切除手术。住院2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顶部皮细胞型脑膜瘤;2、继发性癫痫。院外继续抗癫痫治疗。2、原告陆承珍于2013年5月31日至6月18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1册。载明陆承珍于2013年5月31日被打伤头部致头晕6小时入院,入院后行营养神经、镇痛等对症治疗。期间有癫痫发作,行抗癫痫治疗后好转。期间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行护胃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软组织损伤;3、脑肿瘤术后;4、癫痫。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行预防癫痫治疗;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调查陆承珍主治医生张某某笔录。证明陆承珍在神经外科一病区住院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7月,治疗脑肿瘤。第二次是2013年5月,主要治疗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癫痫发作症状,对症行抗癫痫治疗。期间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行护胃治疗。陆承珍入院时症状比较严重。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治安处罚决定书、白河县公安局询问陆承珍、沈游翔笔录,调查沈子琳、李某某、陆某某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5份笔录中均陈述沈游翔打了陆承珍左脸部一耳光,不会致使陆承珍头皮血肿。2、原告病历资料、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陆承珍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陆承珍的诊疗过程与被告无关,其诊断的头皮血肿、肿瘤术后、癫痫均与被告无关,因此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也无关联性。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的临床诊断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头部,其头皮血肿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白河县医院检查费票据无处方印证,被告不予认可。4、安凯公司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陆承珍日收入200元不具有可信度。5、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包车到十堰单趟900元过高,2013年6月4日、14日是原告住院期间,包车到十堰没有必要,两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较为合理,被告认为交通费共计500元较为合适。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陆承珍2012年7月21日、2013年5月31日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无异议。7、两次调查陆承珍主治医生张某某笔录及为甄别陆承珍用药而调取的陆承珍每日用药清单有异议,其中证明原告2013年住院主要治疗头皮血肿与其诊疗过程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调查阮某某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放弃追究被告侵权,且在调解协议中亦无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的协议内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陆承珍2012年7月21日、2013年5月31日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陆承珍主治医生张某某笔录、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法院应被告申请进行用药甄别所调取的原告每日用药清单及张某某笔录无异议。上列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治安处罚决定书、白河县公安局询问陆承珍、沈游翔笔录,调查沈子琳、李某某、陆某某笔录,陆承珍2012年7月21日、2013年5月31日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资格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两次调查陆承珍主治医生张某某笔录及陆承珍每日用药清单有异议,该调查笔录与陆承珍的病历资料及两次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每日用药清单客观反映了原告治疗用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与原告主治医生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系其于事发当天挂号及检查脑CT花费,有相应的CT片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两次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事发当天包车到十堰确有必要,但相应的金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市场价格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的2013年6月4日、6月14日包车到十堰的收条,被告认为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包车必要,因该收条的真实性存疑,且原告住院期间包车到十堰没有必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到十堰、西安作鉴定的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安凯公司客运收入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案件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申请本院调查阮某某笔录,欲证明原告承诺放弃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该权利是否放弃既未在调解协议中载明,又无调解笔录及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0时许,原告陆承珍驾驶面包车在白河县城关镇滨河路与东坡路交汇处超车时,不慎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擦过,致使摩托车后乘坐的沈子琳摔倒在地,路过此地的沈子琳之弟沈游翔见姐姐沈子琳被撞,上前朝原告陆承珍左脸打了一耳光。陆承珍之弟陆某某当即向白河县城关派出所报警,后白河县公安局作出白公行罚决字(2013)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沈游翔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到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39.9元;同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8831.72元,其中用于治疗癫痫的药物780.23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软组织损伤;3、脑肿瘤术后;4、癫痫。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自十堰太和医院出院后继续在马安村卫生室治疗一周,花去医疗费619.78元。2013年7月2日,原告陆承珍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诉讼中,原告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安康中院对外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陆承珍“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之临床诊断与2013年5月31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脑肿瘤术后、癫痫”之临床诊断与2013年5月31日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陆承珍曾于2012年7月27日因肢体抽搐10个月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抗癫痫等对症治疗,行右侧额顶部脑肿瘤切除手术。住院2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顶部皮细胞型脑膜瘤;2、继发性癫痫。院外继续抗癫痫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游翔通过白河县城关派出所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陆承珍从事客运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承珍驾驶车辆致伤被告之姐沈子琳,被告沈游翔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向肇事司机即原告陆承珍主张赔偿,然被告却不问清原委即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游翔认为,通过交警队调解原告陆承珍已放弃了追究自己侵权的赔偿责任,因交警调解时原告的损失尚未确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其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沈游翔认为自己殴打的是原告的左脸,不会致原告头皮血肿的辩解意见已为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因果关系鉴定所否定,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有癫痫病史,2012年曾行脑肿瘤手术,在本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癫痫复发,诊疗中亦进行了抗癫痫治疗,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亦认定原告癫痫之临床诊断与本次殴打外伤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关于自己不承担原告抗癫痫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陆承珍2013年5月31日至6月18日在太和医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癫痫花费的780.23元应予剔除。原告陆承珍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扣除治疗癫痫花费的780.23元,认定为8811.1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超出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180元(18天×1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40元[(18天+30天)×30元],考虑“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认为540元(18天×3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18天+30天)×2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且庭审中自认其系2012年1月8日开始从事客车营运,其主张按客运行业计算其误工收入,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参照上年度陕西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应为131元/天,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出据“院后休养一月”的医嘱建议,误工时间按48天计算,误工费确认为6288元(48天×131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829元,原告头部手术后被被告殴打再次入院包车到曾入住过的十堰救治确有必要,但其提供的票据900元,明显超出了当地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入院包车到十堰交通费500元;原告6月18日出院返回白河,交通费按2人次自十堰返回白河县马安村单趟40元计算为80元;7月2日到十堰作鉴定交通费按2人次往返,单人单趟40元计算为160元;9月26日到西安作鉴定交通费按2人次往返,并有相应的票据为349元,交通费共计1089元;6、司法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08.17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沈游翔首先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明显存在过错,虽未直接造成原告伤残,但原告正处于脑肿瘤手术恢复期间,被被告沈游翔殴打后住院治疗,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再次身体和精神痛苦,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游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承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608.17元;(被告沈游翔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用已扣减。)二、被告沈游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承珍精神抚慰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陆承珍负担200元,被告沈游翔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董荣福人民陪审员  王绍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浩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