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相要与项延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相要,项延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黄相要。委托代理人:徐良所。被告:项延赞。委托代理人:金安东。原告黄相要为与被告项延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黄相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所、被告项延赞的委托代理人金安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黄相要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被告项延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安东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黄相要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项延赞名下的徐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相要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3月8日、3月28日,林传飞以投资徐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20万元及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由被告项延赞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6月,林传飞将其占有的徐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移给被告所有。2012年7月10日,对于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项延赞出具还款协议书,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项延赞偿还原告黄相要借款55万元及利息(30万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算、20万元从2012年3月9日起算、5万元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相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项延赞欠原告黄相要款项的事实;4.借条三份、转款凭证,用于证明林传飞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5.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黄相要已收到利息142500元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的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项延赞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供的黄相要的证明,用于证明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及原告收到被告1425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项延赞答辩称:林传飞系本案借款人,其本人未到庭,且林传飞已还77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因借款主债务消灭,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承担责任,被告已偿还142500元及林传飞偿还4万元,应当扣减。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项延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林传飞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汇款回单,用于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425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用于证明林传飞已经偿还原告借款7700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相要提供的证据,被告项延赞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被告对借款虽达成合意,但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原告请求利息与本案被告出具的还款时间不吻合;对证据4,2012年1月19日和3月8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是传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超出担保期限起诉,被告对该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对2012年3月18日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项延赞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债务是否发生不清楚;对证据5,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该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的,没有得到被告项延赞的认同。对被告项延赞提供的证据,原告黄相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系林传飞与原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用于偿还林传飞2012年4月17日欠原告1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与我方提供的证据5利息清单吻合;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还款发生借款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6,被告在证据6睢宁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陈述项延赞2012年7月10日的借条与项延赞和林传飞以前担保的5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该债务冲抵项延赞和林��飞之间股权转让款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林传飞向黄相要借款55万元以及项延赞对该笔债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对支付142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系原告黄相要单方书写,但由被告项延赞提交至睢宁县人民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被告项延赞对该证据内容的认可,结合证据6睢宁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林传飞陈述借款月利率为4.5%和被告项延赞陈述其通过代为清偿方式支付的200万元包括黄相要55万元、陈福吕100万元及利息,综合考虑原告自认利息为2.5%,因此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2.5%以及项延赞支付的142500元系利息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案外人林传飞在2013年2月19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陈述欠黄相要55万元,可以说明林传飞对涉案款项未予还款,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林传飞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3月8日、3月28日向原告黄相要30万、20万及5万元,合计借款55万元。被告项延赞以担保人名义在30万元及2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2012年7月10日,被告项延赞就以上债务向原告黄相要出具5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并于2012年8月15日还款15万元、同年11月1日还款20万元、13年1月15日还款20万元。被告项延赞分别于2012年8月3日、8月12日、9月25日、9月29日、10月30日、2013年2月8日支付了利息22500元、5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5000元,合计142500元。后经原告黄相要催讨无果。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项延赞为案外人林传飞的债务向原告黄相要出具借条,应视为其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黄相要据此要求被告项延赞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借条出具之日起即(201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由于被告项延赞支付的利息的利率已经超出2012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455727.3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项延赞主张林传飞已经偿还77万元及支付的142500元系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项延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相要455727.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黄相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项延赞负担11406元,黄相要负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