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南京中央饭店与陆斌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军区联勤部招待所,陆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军区联勤部招待所(中央饭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237号。负责人徐宇东,该饭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培,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斌。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军区联勤部招待所(中央饭店)(以下简称中央饭店)因与被上诉人陆斌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央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徐培,被上诉人陆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7月,陆斌入职中央饭店,在前台岗位从事服务工作。2008年8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陆斌每月固定工资为2880.20元。2012年5月,中央饭店无故扣除陆斌工资500元。2012年7月25日,中央饭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因你严重违反店纪店规,长期影响酒店工作,给酒店带来不少经济损失,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研究决定,即日起予以辞退。陆斌签收上述告知书。2012年12月20日,陆斌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央饭店:(一)支付赔偿金95506元;(二)支付加班工资2094元;(三)返还扣发工资2119元;(四)支付节约奖320元;(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1月30日,仲裁委裁决中央饭店支付陆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7926.80元、2012年5月工资500元,合计98426.80元。中央饭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陆斌赔偿金和工资。原审庭审中,中央饭店为证明陆斌违规在先以及解除行为合法,提供证据:(一)情况说明三份。一份为李某等人2012年6月20日出具,载明我是中央饭店的一名保洁主管,2012年5月2日接到餐饮部韩经理下发的工作单,要求清洗四楼博爱厅地毯,因次日上午有军区卫生部重要会议,我接到任务后及时下发给陆斌去完成,陆斌身为主管,明知会议的重要性,但既不执行,也不安排其他员工完成,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一份为刘某2012年6月28日出具,载明2012年6月26日晚18时许,联勤部首长在中央厅有接待任务,首长一行抵达观光电梯口时,突遭陆斌阻拦,陆斌尾随至中央厅,阻止首长就餐,我和保安主管陈某等人阻止后将陆斌带离现场。一份为陈某2012年6月30日出具,所述事件经过与刘某基本一致。陆斌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均为中央饭店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二)员工奖惩单四份。2012年6月26日,中央饭店以陆斌无故阻挡来店消费客人造成恶劣影响为由,给予陆斌过失警告一次,扣35分。2012年6月27日,中央饭店以陆斌擅自敲住店客人房门影响客人正常休息为由,给予陆斌过失警告一次,扣35分。2012年7月23日,中央饭店以陆斌于旷工期间至酒店、辱骂酒店执行总监、无理取闹为由,给予陆斌重大过失处分一次,扣100分。2012年7月23日,中央饭店以陆斌于7月22日未经部门领导同意越级汇报且从7月22日起至今连续4天无故旷工为由,给予陆斌严重过失处分一次,扣35分。陆斌签收了上述罚单,但明确表示持有异议。(三)员工手册一份。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等级分为重大过失、严重过失、过失及轻微过失,对应扣分为100分、35分、10分、0.5分。第六款规定,年度内累计计分达到60分,自达到之月起给予留店察看半年或一年处分或辞退。员工手册第三条罗列了过失情形,包括因工作失职造成一定后果为严重过失。陆斌质证认为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陆斌并不知晓内容,员工手册没有处罚事项的明确规定。此外,中央饭店解除陆斌劳动合同时未依法通知工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员工奖惩单、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央饭店解除陆斌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陆斌存在员工奖惩单列明的严重违规行为,且年度内累计扣分超过60分。但中央饭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奖惩单上列明的事实陆斌不予认可,除阻挡来店消费客人的事实能够得到情况说明的印证外,其他事实中央饭店未举证。其次,员工手册罗列的违规情形、所扣分值与陆斌的相应行为并未一一对应,员工手册对相应内容界定不清。第三,中央饭店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或告知陆斌。此外,中央饭店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亦未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在此情况下,中央饭店开出奖惩单并以此为由依据员工手册对陆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2880.20×17×2=97926.80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现中央饭店无正当理由扣除陆斌2012年5月工资5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中央饭店的诉讼请求。中央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陆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7926.80元、2012年5月工资500元,合计98426.80元;二、驳回陆斌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央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员工奖惩单不能证明陆斌严重违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陆斌的违规行为均在奖惩单上列明,陆斌已收到奖惩单,虽然其持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违规行为的存在。(二)原审判决认为员工手册内容界定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央饭店提供员工手册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相应内容的,陆斌的行为与员工手册的规定能够对应。(三)原审判决认为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和告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央饭店的员工手册2006年开始实施,陆斌作为1995年入职的老员工是明知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陆斌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陆斌辩称:(一)四份奖惩单是中央饭店在2012年7月25日一次性出具并要求陆斌签收的,陆斌并不存在多次违规的行为。(二)中央饭店员工手册制定程序不合法,并且中央饭店在原审过程中也未指出与陆斌行为相对应的条款。(三)中央饭店提供的员工手册是2006年颁布的,而陆斌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员工手册是2006年之后的版本,内容有出入,中央饭店没有依法定程序公示或告知员工手册的内容。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央饭店二审陈述,员工手册仅有2006年一个版本,制定后即通过张贴方式公告并组织员工学习,中央饭店决定扣发陆斌2012年5月500元绩效工资是因当月陆斌未按指示完成军区卫生部重要会议的前期清洁任务。陆斌对中央饭店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该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中央饭店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向陆斌公示或告知员工手册内容的程序性义务,故其以陆斌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作出的解除决定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陆斌支付赔偿金。中央饭店未能证明扣发陆斌工资的事实依据,故该扣发行为不当,应予补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