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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正兰诉陈正华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兰,陈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954号原告陈正兰。被告陈正华。原告陈正兰与被告陈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兰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因动迁纠纷去市、区信访,又因其申购经济适用房却无法支付房屋首付款,闸北区信访办主任致电原告,与原告商量先借款给被告支付首付款,其余房款可通过被告动迁纠纷解决。原告考虑亲情因素,于2013年3月19日将人民币1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打入被告购房的上海康得利房地产经营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但直至今日,被告的动迁纠纷未有任何进展,且剩余房款到期未付,每日违约金高达6000余元,另得知被告向高利贷借款挥霍,债台高筑,目前居无定所,四处躲债。为保障原告合法的债权利益,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被告陈正华辩称,借条系其出具,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曾对街道信访办科长说被告拿到经济适用房后,就不再要求被告还款,故不同意归还原告145000元。针对被告陈正华的辩称,原告陈正兰反驳称,原告没有说过被告拿到经济适用房后���不要求被告还款的话,坚持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145000元通过原告名下的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购房的上海康得利房地产账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姐姐人民币14万5千元正(145000元)陈正华2013年3.19日”,另在该借条下方处写有“壹拾肆万伍仟元整”。2013年3月21日,上海康得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陈正华,收款方名称:上海康得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金额(元)145000.00款项性质2.预收购房款……”上述事实,除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其借款14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亦承认借条系被告出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原告曾说过被告拿到经济适用房后,就不再要求被告还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辩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兰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0元(原告陈正兰已预缴),由被告陈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桑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