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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翁金辉,杨其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代表人黄尚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永华,男,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至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金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金辉,该公司经理。被告翁金辉,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明溪县人。被告杨其凤,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明溪县人,系被告翁金辉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因与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翁金辉、杨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华、李至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其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因被告翁金辉被羁押,本院庭审后于2013年11月12日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翁金辉并代表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称:经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多次洽谈,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还与被告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翁金辉、杨其凤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主要约定是:原告贷款4,980,000元给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安国用(2013)第0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37823.8M2为前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翁金辉、杨其凤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4,980,000元打入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利息,且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构成根本违约。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980,000元及139,614.98元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到2013年10月29日,后段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翁金辉、杨其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翁金辉共同答辩称:如果翁金辉不被羁押,公司可以正常运作,本案贷款可以按期归还。请求本院依法处理。被告杨其凤没有应诉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企业营业执照等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内容。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内容。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翁金辉身份信息。8、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其凤身份信息。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翁金辉户籍登记信息。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其凤户籍登记信息。1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翁金辉与杨其凤系夫妻身份关系。12、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发放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授信额度贷款为4,980,000元,由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3782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翁金辉、杨其凤以其家庭财产提供担保。1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发放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授信额度贷款为4,980,000元,由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3782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翁金辉、杨其凤以其家庭财产提供担保,宏达木业公司须按月付本还息等主要条款。1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坐落在安仁县工业集中区的3782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宏达木业公司的4,98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15、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翁金辉、杨其凤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4,98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16、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借据,证明原告4,980,000元的借款借据。17、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原告4,980,000元贷款的发放相关手续。18、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证明原告按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将4,980,000元打入王志福的银行账户。19、原告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贷款给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4,980,000元。20、邮政银行受托支付单,证明原告已将4,980,000元贷款转账到王志福账户。21、对账单,证明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原告4,980,000元贷款。22、履行保证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保证人杨其凤履行保证义务,杨其凤予以签收。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翁金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翁金辉、杨其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原告给予被告4,980,000元授信额度贷款,由被告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翁金辉、杨其凤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4,980,000元用于原材料采购,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40%;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卷入重大诉讼等,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解除合同等。2013年5月3日,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4,980,000元贷款,双方并签署了《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980,000元,年利率8.4%,期限从2013年5月3日到2014年5月2日,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2013年4月26日,被告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安国用(2013)第00114号37823.8M2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3日双方到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安他项(2013)第00007号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4月26日,被告翁金辉、杨其凤还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翁金辉、杨其凤对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贷款发放后,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偿还了2013年5、6月的利息。7月初,被告翁金辉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停止,此后贷款利息亦未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4,980,000元后,因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公司经营停止,且不能清偿到期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安国用(2013)第00114号37823.8M2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翁金辉、杨其凤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139,614.98元(计算到2013年10月29日,后段利息另计);三、被告翁金辉、杨其凤对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安国用(2013)第00114号37823.8M2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偿还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40元,由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人民陪审员  陈思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