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付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的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几年来,被告又染上酗酒恶习,整天不务正业,脾气也变得格外暴躁。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被告应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积极向上,关心对方的生活、顾及家庭的完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恩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