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博涵诉柏松月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涵,柏松月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杨博涵,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雷明,系原告之父。被告柏松月(又名南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博涵诉被告柏松月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涵的法定代理人杨雷明、被告柏松月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博涵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9年,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经安阳市龙安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生活。从2009年开始,被告对原告就不管不问,原告全靠原告父亲一人照顾,现随着原告的长大,原告的学费、医疗费、补习费、日常生活等花销越来越大,每月300元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被告柏松月辩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不成立,原告今年6周岁,正在上小学,小学是义务教育,学费书费都是全免的,原告没有其他重要开销,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应支付300元,这已经足够原告日常生活所需。2010年9月,安阳市龙安区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被告已经按判决每月300元履行至原告18周岁,其中38700元原告还没有领取,故目前从经济上说,原告不存在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和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柏松月与原告父亲杨雷明因离婚纠纷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13日,安阳市龙安区法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告柏松月与被告杨雷明离婚;婚生子杨博涵由被告杨雷明抚养,原告柏松月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被告杨雷明抚养费300元,直至杨博涵年满18周岁止……”。判决生效后,被告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8月28日,共向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缴纳扶养费执行款53850元,已支付至原告18周岁,现原告尚有部分执行款没有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博涵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柏松月提供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四联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有权请求增加抚养费。但本案中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已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300元扶养费支付至原告18周岁,共计53850元,根据安阳市的日常生活水平,该费用足以维持原告目前的日常生活所需,现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条件,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博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博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