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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拐骗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军田5队6巷2号一手袋厂门口,因与被害人邓某乙的姨妈刘某丁有情感纠纷,在未征得被害人邓某乙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邓某丙骗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夏良村其哥哥刘某己家中。同年3月20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将被害人邓某乙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拐骗儿童罪。综合被告人刘某甲坦白及其犯罪动机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主要提出其是因跟妻子发生感情矛盾而想带被害人邓某丁一起去上海找其妻子,使其妻子与其见面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对手机信息内容的照片签认,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的辨认笔录、提供的被害人邓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刘某己、丁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的辨认笔录、对被害人邓某乙的照片签认,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对作案地点的现场指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哄骗、诱惑的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侵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动机、手段和后果,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