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光青与吕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青,吕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陈光青,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吕丽芳,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陈光青为与吕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光青到庭参加诉讼,吕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陈光青起诉称,吕丽芳于2008年12月5日向陈光青借款12.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于2009年5月31日,向陈光青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借款至今,吕丽芳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吕丽芳归还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陈光青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其中12.4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4万元利息从2009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光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吕丽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吕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光青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吕丽芳于2008年12月5日向陈光青借款1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陈光青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至今,吕丽芳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吕丽芳向陈光青借款1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丽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光青要求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低于借条的约定,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吕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陈光青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丽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光青借款本金16.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4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4万元利息从2009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6元,减半收取3643元,由吕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楼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