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行非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慈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宁乡县万顺烟花鞭炮厂行政处罚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慈行非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慈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城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林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祖元,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局稽查队长。被执行人宁乡县万顺烟花鞭炮厂,住所地宁乡县。业主周玲琼。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慈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湘慈)质监罚字(2013)第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宁乡县万顺烟花鞭炮厂罚款0.8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0.42万元及加处罚款1.26万元,合计2.52万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湘慈)质监罚字(2013)第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所生产销售至慈利县的极品全红喜炮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清楚,该批货值4200元,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该批货值三倍以下处罚,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决定书》前,先后进行了调查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其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该《决定书》明确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加处罚款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慈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慈)质监罚字(2013)第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宁乡县万顺烟花鞭炮厂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1.26万元及加处罚款1.26元,合计执行人民币2.52万元,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执行费278元,由被执行人宁乡县万顺烟花鞭炮厂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俭审判员 聂 菁审判员 赵书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