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小庄信用社诉肖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小庄信用社,肖娥林,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小庄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北小庄乡北小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591240-1。负责人翟新魁,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明,该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娥林,女,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桑风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交通花园综合楼北区***层。组织机构代码:76982554-6。负责人刘俊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娜,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小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小庄信用社)诉被告肖娥林、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小庄信用社负责人翟新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冯贞秀,被告肖娥林委托代理人XXX、桑风珍,依被告肖娥林申请追加的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匡蕊、杨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小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肖娥林的丈夫霍军红从我单位借款3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收核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2013年1月7日,霍军红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意外身故。由于该借款用于了家庭经营,属于借款人和被告肖娥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借款人发生意外后,我单位也多次找被告肖娥林协商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宜,但均未果,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霍军红与北小庄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证明霍军红于2012年9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收核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借款申请书,由��军红及妻子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同时证明肖娥林是霍军红的妻子;3、2012年9月14日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肖娥林对其丈夫的借款30万元承诺共同承担,直至偿还清为止,以上证明霍军红向原告借款后,肖娥林自愿与其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因此肖娥林应当承担偿还30万元本息的义务;4、新华人寿保险公司邢台支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证明借款人投保的是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的保险而非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保险,在之前的保险诉讼中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也没有对霍军红保险人提出异议;5、地税局的发票1张,证明发票的付款方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收款人是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目是代理保险手续费,证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业务成立,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销的是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授权的保险,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收到的保费也上交给了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按一定比例支付了代理手续费,并于庭后提交了2012年9月份借贷安心承保清单,证明霍军红投保的是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的保险,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邢台支公司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肖娥林答辩称,对我丈夫霍军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30万元本息,应由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借款时应原告的要求,霍军红向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霍军红本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因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受益人支付身��保险金,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其受益金额为借款人的本息金额。2013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霍军红死亡,现被告肖娥林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即霍军红未偿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本息。被告肖娥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霍军红投保的借贷安心保险单1份,证明向原告借款时向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投保了借贷安心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一受益人是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霍军红骑的是二轮助力车不是摩托车;3、北小庄派出所的证明1份;4、宋家庄卫生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据3、4证明2013年1月7日被保险人霍军红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辩称,首先,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与新华人寿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是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被告肖娥林追加新华人寿保险邢台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对诉讼主体的适用错误,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对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法律和事实行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肖娥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而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该借款合同无任何关联性,仅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和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关系,该两项合同纠纷没有牵连性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第三,霍军红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借贷安心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事由,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起事故没有理赔义务。第四,霍军红本人在驾驶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霍军红在夜间驾驶摩托车,但照明灯开关位置为关,同时其本人也未扣戴安全帽,均对其自身安全造成重大隐患而增加了保险人的承保风险。第五,原告是受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兼营保险代理业务而与霍军红签订了保险合同,如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免赔事由义务,其责任也在于原告,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亦有向原告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权利。综上,就原告与被告肖娥林之间的借款纠纷,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不承担代替被告肖娥林归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贷安心保险单的制式合同联(该合同一式三联,第一联是客户留存,第二联代理机构留存,第三���是公司留存),原告应当出具第一联,而不是第二联,该证据证明保险单对于保险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并且以大号加粗字体予以提示的,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2、借贷安心保险条款(简明版);3、借贷安心保险的阅读指引,借贷安心保险通过阅读指引对于驾驶证、无有效行驶证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4、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证明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霍军红是通过原告向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购买的借贷安心意外保险,但对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是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从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任何授权,因此根据该兼业合同第二中的第五条,未经甲方正式授权,乙方无出单的权力,霍军红通过农村信用��作联社购买保险的前提是原告有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授权,但没有其授权,故霍军红不可能通过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买到新华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授权的合同,原告作为兼业代理人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出售保险时将保险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要求阅读条款并亲笔签名,所以新华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内容上已经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销售时的提醒、告知义务在于原告;5、借贷安心保险单(代理机构留存),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不是霍军红投保保险的保险人,也不可能有代理机构的留存联,霍军红与原告在保险单上的签字行为确认霍军红已全部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认可免责条款;6、接警记录;7、事故照片7张;8、事故车辆所属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据6、7、8来源事故卷宗,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应属于机动车���的摩托车;9、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肖娥林的理赔谈话记录1份,证明肖娥林承认霍军红事故当日驾驶的是摩托车,并表示自己家除了平时借用XXX的皮卡、摩托车、自家的农用三马外没有其他的交通工具,霍军红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原、被告质证情况:被告肖娥林对原告证据1-5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该证据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邢台支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书相互印证,证明与霍军红签订保险合同的是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对原告北小庄信用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该三份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保险关系;对原告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相反原告该证据的内容是不予给付保险金,也证明了霍军红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责事项,而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也不是本合同项下给付保险的主体;原告这四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同原告与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关联性,二者不属于法定合并审理的范畴;对原告证据5,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因其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北小庄信用社对被告肖娥林证据1-4均无异议。对被告肖娥林证据1,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认为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公章,没有办法证实承保该保险的保险人是其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相反该复印件有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签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名,在客户声明一栏也明显看出字迹为加大、加粗,明确提示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被保险人、投保人已经了解,故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对被告肖娥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二轮助力车的描述与事故卷宗中摩托车的描述意义上是一致的,我国有关机动车的划分标准中没有二轮助力车的分类,是机动车的范畴,关于二轮助力车的描述是卷宗中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对被告肖娥林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肖娥林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无法证明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欠款有偿还义务。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1,原告北小庄信用社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三份制式合同可以看到,保险单的正面没有免除责任的条款���免除责任条款在借贷安心保险的背面,用小于正面字体的字体描述免责条款,因此不能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2、3,因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不了解,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权利、义务条款的约束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也没有约束力;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6、7、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虽说明了证据来源,但没有加盖来源单位的章;对证据9,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肖娥林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1,认为要免除保险公司的免责��任,必须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单上的客户说明栏为固定格式条款,即便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也不能说明尽到了提醒说明义务,从对原告提问也说明了销售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保险单背面的条款第六项责任免除部分其字体没有加大、加粗,也没有用其他颜色进行标注,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义务,从加盖的公章看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支公司签订合同都是加盖的保险合同专用章,与霍军红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就是合同的签订人,所以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没有送达保险人,从内容看第六项责任免除项与其他项一样,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证据3,认为签订合同时没有送达保险人、被保险人,销售保险人没有对霍军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约定,无法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向霍军红销售保险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如果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邢台支公司主张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在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而不在被告肖娥林;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1-5恰恰证明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对霍军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霍军红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身故保险借款30万元的本息;对证据6有异议,霍军红不是骑摩托车骑的是助力车;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霍军红骑的是摩托车;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霍军红发生事故时骑的车与该品牌是同一型号,无法证明霍军红骑的是摩托车;对证据9内容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肖娥林对其丈夫事��当天所骑的是摩托车还是助力车不知情,因该车是借用的不是自己的车辆,该记录上的核赔人员即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说明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是适格的主体。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邢台支公司虽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但被告肖娥林对该3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也认可霍军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4,被告肖娥林对其无异议,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虽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并未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5,原告当庭提交的虽是复印件,后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证据也加盖了留存单位的公章,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肖娥林证据1,被告新华人��公司邢台支公司因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保单加盖的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且与霍军红签订该保险合同的原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肖娥林证据1予以认可;对被告肖娥林证据2、3、4,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虽认为该三份证据仅证明肖娥林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肖娥林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1、2、3,原告及被告肖娥林虽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但并未对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告肖娥林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正是基于该合同,且结合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5,被告肖娥林丈夫霍军红向原告贷款时签订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5,认证意见同被告肖娥林证据1认证意见;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6、7、8,虽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及被告肖娥林对其内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6、7系出自本院依职权向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取的霍军红事故卷宗,而证据8,经本院向邢台县车辆管理所核实,确系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从邢台县车辆管理所取得,本院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6、7、8予以认可;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有��议,但被告肖娥林证实做出该证据的正是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肖娥林的丈夫霍军红(被保险人)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肖娥林作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对该借款30万元本息的债务共同承担,直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借款人霍军红(被保险人)为该笔借款在原告处投保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07100000904634,该合同加盖公章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并记载:投保人为霍军红;被保险人为霍军红;第一受益人为河北省农信社(网点号:01121-07555),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继承人,并在公司声明中第2条明确第一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贷款合同的贷款发放机构即原告北小庄信用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不作变更;合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借款人(被保险人)霍军红未偿还贷款的本息总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并在该合同客户说明第1条中以加大、加黑、加粗字体记载“贵公司已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公司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均已了解,本保险单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该合同的背面为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简明版)及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条款(简明版),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条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说明,其中第5款记载: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3年1月7日,被保险人霍军红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行驶至石槽西桥时摔入沟中死亡。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为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北小庄派出所经现场调查,认定被保险人霍军红属于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并就借款人(被保险人)霍军红借款未偿还的本息总额中的30万元保险金向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以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项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给付该保险金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保险人霍军红的妻子即被告肖娥林承担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肖娥林以其丈夫霍军红在新华人保公司邢台���公司处投保借贷安心意外伤害险为由申请追加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为被告,主张应由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承担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新华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委托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销售借贷安心意外伤害险,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又查明,霍军红在原告处的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6‰,霍军红借款后,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娥林作为借款人霍军红的妻子,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对霍军红在原告处的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且该30万元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肖娥林应当承担清偿原告3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本案中,借款人霍军红基于30万元的借款,在原告处购买了由原告代理销售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虽辩称借款人霍军红(被保险人)投保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并非与其签订,但霍军红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后,是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制作理赔谈话记录,并在原���向其主张30万元保险金时依据责任免除事项制作了不予理赔决定书,且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所收取的保费都交给了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又辩称,原告北小庄信用社与被告肖娥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而与新华人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应合并审理,但原告与新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正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肖娥林丈夫霍军红的借款合同才产生,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借款人(被保险人)霍军红虽在签订借贷安心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时,在客户声明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但投保人签名并不必然构成霍军红对已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关后果的承认,更不能仅凭投保人在此处的签名,就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且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未经过专业保险业务培训,未向霍军红明确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具体内容,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也未提交其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履行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偿原告北小庄信用社30万元保险金而未依约及时赔偿,故应自被告新华人保公司邢台支公司作出不予理赔决定通知书之日起赔偿原告北小庄信用社的利息损失。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小庄信用社保险赔偿金30万元,并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息9.96‰向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庄信用社支付利息至30万元保险赔偿金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肖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小庄信用社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9.96‰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