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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兰,刘会珍,刘小军,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素兰,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虹桥镇大里庄。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附带民事原告人刘会珍,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上营乡龙湾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小军,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桃生,北京市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12天),2013年7月29日被迁西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12月3日经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桃生、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刘小翠因琐事与韩永贵家人产生矛盾。2012年7月4日中午,刘小翠与韩永贵及其家人再次发生冲突后将此事告知其父刘某甲。刘某甲召集刘海超、刘会兴等人,刘海超又召集刘凤伟、刘海玉等人分乘车辆到达韩永贵家中,刘会兴、刘凤伟、刘海超等人持铁锹、铁棍等工具进入客厅,刘某甲对韩永贵进行殴打后,刘某甲等人与韩永贵家人发生互殴。殴斗中韩永贵持尖刀扎刺刘某甲胸部一刀,刘某甲等人离开后韩永贵持刀追至院门外再次扎刺刘某甲腹部一刀,致刘某甲因被刺破下腔静脉致失血过多死亡。韩永贵又持刀追赶并扎刺刘小翠胸部、右上臂,致刘小翠重伤。后被告人张某甲用石块打砸刘会兴等人开去的一辆猎豹车,又与其丈夫韩永贵一起用石块打砸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开去的两辆霸道车,被砸三辆车的损失共计95553元。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诉称,唐山市中院的判决已经认定韩永贵实施了砸车行为,并判决韩永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也对毁坏财物的指控认罪,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本案事实,要求被告人承担冀BFV0**丰田车辆损失的连带责任。被害人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人并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更重要的是需要考虑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要求对被告人判处不低于有期徒刑二年的刑期。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我已经委托张杰将全部车辆损失95000元汇给刘某乙,原告人不应重复主张。辩护人杨文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此案的发生被害人刘某甲过错重大且在先,引起被告人毁财行为的发生,被告人毁财行为有防卫的性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供述其用石头砸车的犯罪事实,为争取宽大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外甥女张杰将95000元修车款全部支付给车主之一刘某乙,进行了全部赔偿。被告人无任何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患脑血栓疾病多年,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刘小翠因琐事与韩永贵(已判)家人产生矛盾。2012年7月4日中午,刘小翠与韩永贵及其家人再次发生冲突后将此事告知其父刘某甲。刘某甲召集刘海超、刘会兴(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刘海超又召集刘凤伟、刘海玉(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分乘车辆到达韩永贵家中,刘会兴、刘凤伟、刘海超等人持铁锹、铁棍等工具进入客厅,刘某甲对韩永贵进行殴打后,刘某甲等人与韩永贵家人发生互殴。殴斗中韩永贵持尖刀扎刺刘某甲胸部一刀,刘某甲等人离开后韩永贵持刀追至院门外再次扎刺刘某甲腹部一刀,致刘某甲因被刺破下腔静脉致失血过多死亡。韩永贵又持刀追赶并扎刺刘小翠胸部、右上臂,致刘小翠重伤。后被告人张某甲用石块打砸刘会兴等人开去的一辆猎豹车,又与其丈夫韩永贵一起用石块打砸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开去的两辆霸道车,被砸三辆车经鉴定猎豹车损失为2240元,冀BRA0**号霸道车的损失为22231元,冀BFV0**号霸道车的损失为71082元,共计9555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其亲属张杰支付给刘某乙冀BRA0**号丰田车、冀BFV0**号丰田车及猎豹车辆损失共计9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得到实际赔偿。2013年6月2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由韩永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素兰、刘会珍、刘小军冀BFV0**号丰田车损失71082元。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5、情况说明;6、同案犯韩永贵的供述;7、张杰给刘某乙汇款凭证;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素兰、刘会珍、刘小军冀BFV0**丰田车损失71082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杨有保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闻冬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