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2010年8月16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福克斯牌小轿车一部。婚后,李某乙性格暴躁,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李某甲请求:1.判令准许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李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8744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为18593元/年,即18593×抚养年限16年÷2人=148744元);3.判令共有财产福克斯牌轿车一部归李某甲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李某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李某甲的身份情况。2.李某乙、李某丙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0年8月16日结婚登记的事实。4.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已生育一女李某丙且李某丙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拥有共同财产即:福克斯牌小轿车一部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李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李某甲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16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8月26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李某甲与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福克斯牌小轿车一部;李某甲与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另查,婚生女李某丙现随李某甲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甲与李某乙双方虽因性格不和,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李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李某甲与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福克斯牌小轿车一部,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