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磨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任兴如与郝维生、张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兴如,郝维生,张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磨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任兴如。委托代理人顾金桥。被告郝维生。被告张秀银。原告任兴如与被告郝维生、张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维生、张秀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兴如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郝维生、张秀银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兴如与被告郝维生经周国平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日,被告郝维生、张秀银因发放建房工资向原告任兴如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任兴如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本人愿拿如城镇城西一组29号住房作抵押。借款人:郝维生张秀银担保人周国平2012年11月1日”,该借条内容由郝维生书写,被告郝维生、张秀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周国平在担保人栏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任兴如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及高利贷成分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维生、张秀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郝维生亲笔所书并由郝维生、张秀银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可以佐证,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郝维生、张秀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维生、张秀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维生、张秀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维生、张秀银偿还原告任兴如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郝维生、张秀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飞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