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谭光荣与周仁章、周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荣,周仁章,周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谭光荣,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周仁章,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周上清,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谭光荣诉被告周仁章、周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仁章、周上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荣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周仁章、周上清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谭光荣借款50000元,并亲笔签写“借据”一张给原告谭光荣执存,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逾期每月按借款数额1%补偿违约金。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借款后,经原告谭光荣多次追讨,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谭光荣,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仁章、周上清承担。被告周仁章、周上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光荣主张与被告周仁章相识,2013年5月12日,被告周仁章、周上清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谭光荣借款50000元,借款时由原告谭光荣打印“借据”,填写好借款金额、利率等内容后,交给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和捺指模确认借款事实。原告谭光荣“借据”一份到庭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谭光荣人民币伍万元正元整(¥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应讲信用抓紧还钱,如不依时归还的则每月按借款1%补偿违约金至还款日止。立据为凭,永不反悔﹗此据借款人:周仁章、周上清身份证号码:电话:134212387682013年5月12日”。原告谭光荣还主张借款时,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将其购买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中兴明志.铂金湾8幢306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谭光荣保管。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借款后,经原告谭光荣多次催讨,但被告周仁章、周上清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谭光荣。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谭光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周仁章所有的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中兴明志.铂金湾8幢306房的房屋。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初9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周仁章所有的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中兴明志.铂金湾8幢306房的房屋(价值以50000元为限)和财产保全担保人罗瑞珍坐落在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新城国源广场雅景轩803房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光荣主张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周仁章、周上清签名和捺指模确认“借到谭光荣人民币50000元”的“借据”到庭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谭光荣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两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共同向原告谭光荣借款后,原告谭光荣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经原告谭光荣催讨后,两被告周仁章、周上清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谭光荣,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谭光荣的责任。原告谭光荣请求判令两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谭光荣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周仁章、周上清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向原告谭光荣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次日即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同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以及按借款额的1%计算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上述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谭光荣请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仁章、周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给原告谭光荣;二、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仁章、周上清负担(原告谭光荣已预交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用共183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周仁章、周上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谭光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洪涛审判员 王荣松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