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董×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232号原告董×,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李×1,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代理人刘永森、被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董×系再婚,带有一女李×2。2010年3月底被告因与原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李×1曾于2010年底起诉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1辩称:我们还能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有一女李×2。2010年被告李×1曾起诉离婚。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夫妻生活期间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存在改善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 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