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珠,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成都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566号原告王凤珠。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负责人陶然,段长。委托代理人卢愫玲。委托代理人马淑华。被告成都铁路局。法定代表人武勇。委托代理人卢愫玲。委托代理人马淑华。原告王凤珠与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以下简称成都客运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成都铁路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和12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凤珠、被告成都客运段的委托代理人卢愫玲及马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凤珠、被告成都客运段、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愫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珠诉称,原告王凤珠于1986年12月调入被告成都客运段工作,1996年8月调入被告成都客运段整备车间任保管员。原告王凤珠刚入职时,被告成都客运段实行小三班工作制,从2008年元月开始,被告成都客运段实行大三班工作制。小三班工作制时,原告王凤珠每月工作10个白班,10个夜班,每班12小时;大三班工作制时,原告王凤珠每月工作10个班,每班24小时。从1996年8月至2013年4月4日被告成都客运段未向原告王凤珠发放超时工资。原告王凤珠有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成都客运段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所有劳动者的收入,但被告成都客运段核定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只支付了两倍工资,这与劳动合同法严重相悖。后原告王凤珠向成都市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原告王凤珠认为仲裁裁决书中所采信的文件是铁劳(1994)166号文,其中关于月平均工资不超过186.6小时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166.6小时相冲突,故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78号裁决书;2、补发原告王凤珠自1996年8月至2013年4月4日的超时工资及利息共计250000元;3、补发原告王凤珠自1996年8月至2013年4月4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利息50000元。被告成都客运段辩称,1、原告王凤珠的工作时间未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166.67小时。2、被告成都客运段按照《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4)521号)、《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铁劳(1995)23号)���规定,对节假日加班费计算加班工资。3、原告王凤珠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成都铁路局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成都客运段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珠于1996年8月调入被告成都客运段工作,担任整备车间保管员,主要负责客运列车易耗品发放工作,已于2013年5月退休。原告王凤珠在被告成都客运段工作期间,被告成都客运段根据《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4)521号)、《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铁劳(1995)23号)的规定,对原告王凤珠等工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王凤珠工作时间实行三班间歇制,连续工作24小时后休息二日,逢节假日当班则按照王凤珠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二项之和发放加班工资。原告王凤珠在被告成都客运段工作期间,每日当班期间有9.5小��存在间歇时间,有效工作时间为14.5小时,每日工作交接班1小时,每班计算工作时间为15.5小时。工作期间,原告王凤珠加班加点应得的报酬,被告成都客运段按当时的规定,向原告王凤珠发放加班加点工资。2013年1月和2月,原告王凤珠分别休假19天,当月的三标奖中剔除休假期间的经济效率考核和安全责任考核奖金,但对休假19天的有薪工资进行了单独发放。2013年4月,原告王凤珠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成都客运段补发其1996年8月至2013年4月4日的超时工资及利息250000元;2、补发从1996年8月至2013年4月4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利息50000元。2013年7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成都客运段安排每月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166.67小时的规定;成都客运段按照铁路部门全国统一标准以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计算加班费,并未违法法律规定,对原告王凤珠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该仲裁裁决书向原告王凤珠、被告成都客运段送达后,原告王凤珠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王凤珠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成都客运段补发其2012年元旦、清明、五一、中秋及2013年春节等节日加班的加班费共计4103.25元,以及补发其2012、2013年年休假被扣罚的奖金1160元。另查明,被告成都铁路局是被告成都客运段的上级主管单位。被告成都客运段对外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成都铁路局承担。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备品室岗位作业流程》、成都铁路局《关于转发“铁道部关于公布<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成铁劳(1995)127号)及《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劳(1995)23号)、铁道部劳动部文件《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铁劳(1994)166号)及《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成都铁路局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加班加点工资管理的通知》(成铁劳卫(2006)148号)和王凤珠加班费支付的情况说明、工资条、考勤表、休假条、《关于发放加班加点一次性奖励的通知》及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客运段针对自身铁路企业生产特点,根据劳动法及铁道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实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岗位,并对原告王凤珠所在的整备车间人员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进行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王凤珠工作中是否存在间歇时间的问题。根据《国家铁路劳动者实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办法》第五条“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的规定,明确实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的工作时间的计算问题,其中间歇时间并不包括在工作时间内。本案中,根据原告王凤珠工作的整备车间的工作常态及被告成都客运段举证的《备品室岗位作业流程》,并结合原告王凤珠对其工作状态的自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凤珠在工作期间存在间歇时间,故其主张24小时上班的依据不足。按照被告成都客运段的举证,原告王凤珠每班有效工作时间为14.5小时,交接班计算时间为1小时,每班工作时间不超过15.5小时。以此计算原告王凤珠每月工作10天,每班工作时间为15.5小时,因而每月累计工作时间为155小时,未超过法定的166.67小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定情形。鉴于此,���告王凤珠要求被告成都客运段支付其1996年8月至2013年4月4日的超时工资及利息25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依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的规定,以及铁道部劳动部文件《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铁劳(1994)166号)第九条“铁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暂定为基本工资部分。即:实行企业工资制度的为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的规定,被告成都客运段按照铁路部门统一标准,对原告王凤珠所在岗位以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之和的方式给付加班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凤珠要求被告成都客运段补发从1996年8月至2013年4月4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利息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休假节日加班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王凤珠在诉讼中增加要求被告成都客运段补发其2012年元旦、清明、五一、中秋及2013年春节等节日加班的加班费的主张,虽然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但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与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4)521号)第二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按加班处理。”的规定,以及铁道部劳动工行司《铁路传真电报》(1995年10月26日通知)第二条“……。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可再增付不低于劳动者基本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结合被告成都客运段举证的成都铁路局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加班加点工资管理的通知》(成铁劳卫(2006)148号)和王凤珠加班费支付的情况说明、工资条、考勤表的举证来看,原告王凤珠工作期间轮班遇法定休假节日加班的,被告成都客运段已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原告王凤珠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年休假扣发工资的问题。原告王凤珠提出其2012年、2013年休年休假被扣发工资,从其工资条“三标奖”中反映被扣工资共计1160元。为此,被告成都客运段举证王凤珠的2012年休假19天和2013年休假19天的休假条,以及对应当月的工资条中“有薪假19;有薪工资245.16”等书证,证实王凤珠休年休假,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同时,被告成都客运段对“三标奖”的奖励内容作了说明。故原告王凤珠提出休年休假时被扣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劳动仲裁程序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王凤珠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凤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