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XX、王子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XX,王子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514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XX。被告:王子河。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王子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王子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我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XX从我原告方承租东风/中集车一辆,被告王子河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205444.5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XX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给付我原告租金205444.52元及违约金61633.36元,合计267077.88元。被告王子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王子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XX(乙方)、担保方王子河(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哈尔滨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中集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597566.52元,履约保证168000元,留购款1000元。租金分24个月付清(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XX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应交纳租金597566.52元。被告XX交纳租金224122元,拖欠租金373444.52元。履约保证金168000元抵顶租金。尚欠租金205444.52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履约保证金收据》、交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XX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205444.52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有权依《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被告王子河为被告XX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5444.52元。二、由被告XX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1633.36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子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华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