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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鲁某、张某、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张某,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浩杰。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炜。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方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张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辩护人徐浩杰、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炜、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等人从义乌小百货以135元、380元价进来二款深圳“健尔马”按摩器30多套,后至诸暨市大唐镇住“阿明旅社”。后被告人张某、鲁某、徐某及徐志兵、徐志梅、李善芝等人谎称老年活动中心搞活动、慰问退伍军人,以收取押金免费使用按摩机三个月的方式,骗取诸暨市偏远山村老年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鲁某参与诈骗7次,涉案金额1089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7次,涉案金额8994元;被告人徐某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7394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徐志兵一组,在大唐镇雇面包车至诸暨市马剑镇上和村,假称系老年活动中心工作人员,以慰问退伍老兵骗取老年人的信任,以优惠销售深圳“健尔马”按摩器,免费使用三个月等为幌子,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498元。2、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徐志兵离开上和村后又窜到马剑镇石门村,用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朱某甲处骗取押金人民币998元。3、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鲁某、徐某及李善芝结伙至诸暨市应店街镇紫琅村,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徐某乙处骗取押金人民币400元。4、2013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人结伙至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渔村,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傅某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000元。5、2013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及李善芝结伙至诸暨市次坞镇上连村,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郭某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998元。6、2013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人结伙至诸暨市街亭镇长塘村,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498元。7、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鲁某及李善芝结伙窜至诸暨市陈宅镇绿化村擂鼓山村,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998元。8、2013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鲁某、张某结伙窜至诸暨市陈宅镇石壁湖村,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蒋某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000元。9、201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鲁某、徐某及李善芝结伙窜至诸暨市岭北镇梅坞村,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998元。10、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人结伙窜至诸暨市店口镇中市里村,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姚某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500元。11、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鲁某及李善芝结伙窜至诸暨市岭北镇金山湖环城坞村,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宗某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998元;后两人又至岭北镇曼坑村,从被害人朱某乙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998元。12、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及徐志梅结伙窜至诸暨市次坞镇珠桥村,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俞某甲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000元。13、2013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及徐志梅结伙窜至诸暨市次坞镇珠桥村,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俞某乙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998元。14、2013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鲁某结伙窜至诸暨市岭北镇金山湖村,以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从被害人陈某丙处骗取押金人民币1498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鲁某、张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朱某丙、徐某乙、傅某、郭某、李某、金某、蒋某、陈某乙、姚某、宗某、朱某乙、俞某甲、俞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戚某、侯某的证言、销售凭证、辨认笔录、身份说明、指认笔录、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张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鲁某、张某、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鲁某、张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徐浩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法制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本次犯罪涉案金额不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此前表现一贯较好,系初犯、偶犯,这次犯罪系法制意识淡薄造成;2、案发后有明显悔罪表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在庭审中也能认罪伏法;3、对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扣除相应的涉案标的物,对金额应当认定为5387元,涉案金额较小,已退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方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一时糊涂触犯了刑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被告人五月份到诸暨市,六月份案发,犯罪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大;3、本次犯罪系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所致;4、被告人犯罪前表现一贯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本案涉及的按摩机是被告人用来获取被害人信任的诈骗工具,其花费购买的按摩机是诈骗成本,不应在诈骗金额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鲁某、张某、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张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应 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