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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利与被告闫涛、李易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利,闫涛,李易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张永利,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黎县。开办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涛,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易峰,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绍云,女,1958年4月10日生,系被告李易峰的母亲。原告张永利与被告闫涛、李易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闫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伟华、被告李易峰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新、马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利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的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0月7日同被告闫涛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将冀CFW0**号奥德赛小轿车租赁给被告闫涛,租金每日500元,并约定该车辆不得转借他人,在租赁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易峰作为担保人承担本合同中闫涛的连带责任。2012年10月8日1时0分许,皮家兴驾驶该车在海港区广场西路与康乐街交叉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皮家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损坏(物价鉴定损失109984元)后现在修理厂存放。被告从租赁车辆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拖欠1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并支付拆解费、修理费等损失,但被告迟迟未予给付,现经过原告查看,该车在拆解后未能及时修理,所拆解下的各部件已经丢失,车辆已然全损,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闫涛赔偿车辆的全部损失,即将该车辆的全部价款给付原告,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易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租赁费、车辆损失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涛给付汽车租赁费148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25000元,被告李易峰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涛辩称,原告诉状中要求赔偿的数据无法律依据。一、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第一时间将情况告之原告,车辆已报废。原告知晓车辆报废后依然计算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22.5万元的数额应包括保险等,保险公司已赔偿,我方就不应再赔偿。另交强险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应由肇事者皮家兴承担责任。被告李易峰辩称,2012年10月7日闫涛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闫涛租赁原告所有的冀CFW0**号奥德赛小型轿车,答辩人为闫涛提供担保,对此答辩人认为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对于原告的诉求答辩人认为其不应对2012年10月8日之后的租赁费用及车辆损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和赔偿责任,具体为闫涛所租赁原告所有的车辆在2012年10月8日由皮家兴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皮家兴作为实际侵权人,其损失应由皮家兴予以承担赔偿责任。闫涛租赁原告车辆由皮家兴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导致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具体损害行为人是皮家兴,而答辩人与皮家兴之间不存在担保与被担保关系,据此,足以说明答辩人对于皮家兴所造成的损失不具有担保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有关原告诉求中的租赁费及车辆损失答辩人认为应按实际有效租赁期间计算租赁费,车损按物价评估损失确认,至于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送修理厂修复期间,修理厂拆解下的车辆零部件丢失,其完全归责修理厂未尽妥善修理、保管义务所致,其损失应由修理厂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中闫涛租赁原告所有的车辆,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但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有明确的侵权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答辩人对于原告诉求的租赁费及损失不具有连带给付义务和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永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一份,主要记载冀CFW0**奥德赛车的相关信息。2、《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记载:甲方赵立勇,乙方张永利,甲方将奥德赛车一辆,号牌为冀CFW0**,车身颜色银灰,以23万元转让给乙方。其上有赵立勇签字、张永利签字并加盖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印章,2012年9月26日。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主要记载: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所有人为张艳红,身份证号码×××,登记机关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日期为2010-05-05。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所有人为贾冰,身份证号码×××,登记机关为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日期为2012-06-18。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品牌为奥德赛牌,……。登记栏:转移登记姓名为赵立勇,身份证号码×××,获得方式为购买,转移登记日期为2012-06-25。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主要记载2012年4月12日赵立勇为奥德赛车(号牌为冀CFW0**)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6日0时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及其他情况。5、《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一份(以下加黑为本人签字),主要记载:出租方(甲方)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承租方(乙方)闫涛(×××),担保方(丙方)李易峰(身份证号×××),出租时间2012年10月7日16时0分租出存油满箱。特别约定:租车期间严禁酒后无证、违法、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后果自负。租车人闫涛(签字捺印),担保人李易峰(签字捺印)同意按合同约定赔付甲方。2012年10月7日。6、《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记载车辆按500元/日支付租车费用,其他租车时间、担保等同证据5。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印章,及承租人闫涛、担保人李易峰签字捺印。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130322600167223),主要记载名称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经营者姓名张永利,经营场所昌黎县民生街北段66号三楼,经营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汽车租赁服务。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8、《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主要记载:委托单位为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车牌照号为冀CFW0**,车辆颜色及型号为银色本田奥德赛,委托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结论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鉴证结论,该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09984元。其上加盖有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证专用章。9、2012年10月15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1时00分许,事故地点为广场西路与康乐街交叉路口。天气……在上述时间、地点,皮家兴(身份证号×××X)驾驶冀CFW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董秀鹏等四人顺康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广场西路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变道过程中,遇曹丽洁驾驶冀CU2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涛顺广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曹丽洁、张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皮家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0、海港区法院出具的(2012)海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记载皮家兴赔偿张涛民事部分的损失已调解解决。11、受害人身份及赔偿凭证一份,主要记载张涛,身份证号码×××,因车祸于2012年10月8日死亡,皮家兴赔偿张涛家属60万元。原告用证据1主要证明冀CFW0**车辆合法登记。用证据2、3主要证明张永利是冀CFW0**所有权人。用证据4主要证明冀CFW0**车已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用证据5、6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担保合同的过程和内容。用证据7主要证明张永利是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用证据8主要证明冀CFW0**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9984元。用证据9主要证明冀CFW0**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用证据10、11主要证明肇事者皮家兴对交通事故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被告闫涛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4、7、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看不出出租车辆与原告是何种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6认为系格式合同,许多条款明显加重被告方责任,应属无效。对证据9、10、11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李易峰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认为保证期限不明确。对证据9、10、11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系复印件,形式不符合规定。其它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闫涛质证意见。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11虽然系复印件,但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联性,且二被告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向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冀CFW0**车的现实情况。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情况说明,昌黎县人民法院:我大队暂扣皮家兴驾驶的冀CFW0**号小客车壹辆,因事故当事人至今未提供相关事故赔偿的法律文书,该车目前仍暂扣于市局肇事车辆拆解中心”。经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张永利开办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12日赵立勇为奥德赛车(号牌为冀CFW0**)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6日0时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2012年9月26日原告张永利以23万元的价格从赵立勇处购买了上述车辆。2012年10月7日原告张永利以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名义与闫涛(身份证号×××)、李易峰(身份证号×××)签订汽车租赁担保合同(内容详见原告证据5、6)。合同约定:出租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16时0分,租出存油满箱,租车期间严禁酒后无证、违法、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后果自负。车辆按24小时/日350公里/日500元支付租车费用,承租人闫涛、担保人李易峰。2012年10月8日1时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皮家兴(身份证号×××X)醉酒驾驶冀CFW0**号奥德赛车载董秀鹏等四人顺康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广场西路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变道过程中,遇曹丽洁驾驶冀CU2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涛顺广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曹丽洁、张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皮家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丽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涛无责任。张涛因该车祸于2012年10月8日死亡,皮家兴赔偿张涛家属60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8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FW0**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2年11月13日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该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09984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涛给付汽车租赁费148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25000元,被告李易峰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责任。另查明:闫涛承租冀CFW0**号车辆后,私自交与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车辆交与皮家兴驾驶。该冀CFW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于秦皇岛市公安局肇事车辆拆解中心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利以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名义与闫涛、李易峰签订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车辆(冀CFW0**号奥德赛车)交付给被告闫涛使用后,被告闫涛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出租车辆,对承租车辆失去监管,经第三人将该车交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皮家兴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失总价值109984元,车辆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至今的事实清楚,被告闫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涛赔偿车辆损失109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车辆全部损失22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已发生全损,故对超出车辆损失109984元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的物权请求权可另案处理。冀CFW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后,即失去了出租营运的能力,2012年10月1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知到原告张永利,冀CFW0**号车的租赁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被告闫涛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未从公安机关将冀CFW0**号车辆提出,存在过错责任,被告闫涛应当对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20日间的车辆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涛给付租赁费7000元(14天×500元/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易峰作为闫涛承租车辆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永利要求被告李易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涛、李易峰抗辩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其就不应再赔偿,及皮家兴是实际侵权人,损失应由皮家兴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利车辆租赁费7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09984元人民币,合计116984元。二、被告李易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被告闫涛、李易峰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何友山审判员 郑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