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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特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何强、刘艳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强,刘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特字第00010号申请人何强。被申请人刘艳,系申请人的妻子。诉讼代理人刘庭初,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的父亲。申请人何强要求宣告刘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强称: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第一次发病,症状为:半边身体无力气,麻木和无知觉,单眼抖动和有重影,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刘艳为多发性硬化症,该病无根治的方法和药物,且容易复发,每次复发治愈后病人的体质就比以前要差,同年9月刘艳的病复发,又经人民医院5天的治疗后出院。2008年4月、11月,2010年4月又多次复发。2010年10月怀上小孩至2011年6月小孩出生,没有发病,但是双脚都无力气,2011年10月又一次复发,且病情比前几次还要严重,经湘雅附三医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后左手和左脚还是没有力气,因病症已向小脑发展,意识开始有点模糊,同年12月再一次复发,病情比上次还要严重,调理一年半无好转,现意识模糊,语言不清、记忆力差、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不知,需长期照顾,已无治愈可能,根据刘艳的实际健康状况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刘庭初为刘艳的监护人。诉讼代理人刘庭初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刘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作为刘艳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刘艳自2007年以来,前后多次至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市四医院、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硬化症。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刘艳有无多发性硬化症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刘艳目前诊断为多发性硬化症(重度智能受损),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何强的陈述、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湖南省中医院研究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艳经司法鉴定诊断为多发性硬化症(重度智能受损),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何强要求宣告刘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庭初为刘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邱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