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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祖志刚与雷云飞、雷士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志刚,雷云飞,雷士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祖志刚,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雷云飞,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雷士刚,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志刚与被告雷云飞、雷士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志刚、被告雷士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志刚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祖志刚驾驶自己所有的京P92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丰快速北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雷士刚驾驶的被告雷云飞所有的冀B25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雷士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祖志刚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正在评估,暂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合计1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车损74889元、拖车费950元、鉴定费2245元、停车费150元、加盖交警章3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合计98264元。原告祖志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雷士刚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B256**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冀B256**号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冀B256**号轿车车辆情况。2、祖志刚驾驶证复印件1份、京P928**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祖志刚系京P928**号轿车的所有人。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丰认事字(2013)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认证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盖有清障费收据的定额发票33张、停车占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相关费用情况。被告雷士刚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车辆贬值费不认可。被告雷士刚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年检有效期内,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鉴定费、停车费、加盖交警章费、车辆贬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此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认为从车损情况看,车辆外观损失并不明显,车损鉴定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施救费中正式发票的350元予以认可,其他600元,因为是通用定额发票,没有显示被拖车的车牌号,不能证明是拖本车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停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外,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警盖章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用以证明支出施救费600元及在交警处盖章费用30元的通用定额发票,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确与本此事故相关,本院不予认定。停车费收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雷云飞系冀B256**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原告祖志刚系京P928**号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11月9日,被告雷士刚驾驶冀B25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丰快速北口南台村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祖志刚驾驶的京P928**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雷士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祖志刚无责任。2013年11月20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3)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京P928**号轿车车辆损失74889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2245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50元。本院认为,被告雷士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祖志刚的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雷士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证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4889元、认证费2245元、施救费350元,合计77484元。因被告雷云飞为冀B25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256**号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祖志刚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74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祖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雷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鲁红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