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童广权与彭秀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广权,彭秀华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童广权。被告彭秀华。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童广权诉被告彭秀华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广权、被告彭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广权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修建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修建,被告提供土地,修建了位于双流县白鹤小区清水房,修建面积810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补偿了两套清水房和现金2000元。但被告却在2013年7月2日上午强行撬开原告9、10号两间铺面的锁并赶走租户,强行霸占了原告位于永安路四段43号8栋3单元1楼9、10号铺面,约75平方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位于永安路四段43号8栋3单元1楼8、9、10号三间铺面的使用权;2.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永安路四段43号8栋3单元1楼9、10号铺面。被告彭秀华辩称,被告并没有占有原告的铺面,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政府在修建川藏路时按人数向原告规划了135平方米的土地给自己修建房屋。由于缺乏资金,所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协议,由原告出资、自己提供土地,共同修建了房屋。但这份合同上仅有自己和大儿子的签名,二儿子并不同意。原告所说的8号铺面也是由原告在出租,不存在被告占用的问题;至于9、10号铺面,是自己帮原告联系的租户,租金也是原告在收取,现在租期已到,该租户的物品也放在铺面内,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铺面。因为原告一直不解决通道问题,所以被告在10号铺面中砌了隔断,形成通道。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9、10号铺面,只同意原告拥有8号铺面。经审理查明,彭秀华系张双文、张红民之母,三人均为双流县东升街道永福社区四组居民。2001年,因老川藏路改建,三人被拆迁安置,在双流县东升白鹤小区得到共计135平方米的宅基地。由于缺乏建房资金,2003年2月23日,彭秀华、张双文与童广权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童广权出资修建,彭秀华、张双文提供土地,共同修建位于双流县白鹤小区清水房;修建完成后,童广权补偿其清水房两套(建筑面积81.36平方米x2=162.72平方米)和现金2000元。另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办理权属证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童广权即在彭秀华、张双文和张红民三人共有的135平方米的宅基地上修建了5楼1底的房屋。该房屋一楼均为铺面,分别为本案所涉的8、9、10号铺面;二楼以上均为住房。完工后,童广权按照约定向彭秀华、张双文补偿了一套二的清水住房两套,分别位于3楼、4楼。此后,童广权将8号铺面出租,并收取租金。2012年5月,彭秀华代童广权与租户联系,将9号、10号铺面出租。租赁合同由童广权和承租人签订,租金由童广权收取。收取租金后,童广权与彭秀华将租金予以分配。在此期间,童广权和彭秀华一直因水电气的安装问题和通道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30日,9、10号铺面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彭秀华因通道问题从承租人处取得了这两个铺面的钥匙,在10号铺面中砌了隔断,形成通道,更换铺面的门锁并持有钥匙。童广权并未取得更换后的门锁钥匙。另查明,张红民于2003年2月27日代其母彭秀华收取了童广权支付的现金2000元,并出具了收条。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基础是原、被告签订的修建合同有效,而本院认定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仍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永安路四段43号8栋3单元1楼9、10号铺面。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条、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房的修建并未取得任何报建、报批手续,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审查后,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永安路四段43号8栋3单元1楼9、10号铺面,没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广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童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绯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