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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朱永江与吴海猛、薛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江,吴海猛,薛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78号原告:朱永江。被告:吴海猛。被告:薛小松。原告朱永江为与被告吴海猛、薛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猛、薛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海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之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朱永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海猛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海猛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薛小松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吴海猛、薛小松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朱永江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朱永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海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之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海猛向原告朱永江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系争债务形成于被告吴海猛和被告薛小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海猛和被告薛小松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小松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海猛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吴海猛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薛小松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与被告吴海猛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猛、薛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6757元、邮政专递公告费160元,合计6917元,由被告吴海猛、薛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审 判 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王贻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