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5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金龙与汪曙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龙,汪曙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083号原告周金龙,男,汉族。被告汪曙光,男,汉族。原告周金龙与被告汪曙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龙诉称:我于2012年5月份左右在淮安市淮海南路淮海商务宾馆帮助被告安装淮海商务宾馆楼顶及正门的发光字,被告至今未付清我的劳务费13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并从劳务费到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曙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左右,被告汪曙光聘请原告周金龙安装淮安市淮海商务宾馆的发光字。后经结算,被告汪曙光尚欠原告周金龙劳务报酬1300元,并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汪曙光)承诺上欠周师傅装字工资1300元,定于2013年6月10日早上8点结清,超过一天加100元。”后经原告周金龙催要,被告汪曙光并未付款。以上事实,有承诺书以及原告周金龙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汪曙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周金龙主张其产生误工损失1000元,但未举证。因被告汪曙光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汪曙光聘请原告周金龙从事安装发光字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周金龙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汪曙光应当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汪曙光尚欠劳务报酬1300元,超过了约定的2013年6月10日履行期限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周金龙主张被告汪曙光支付该部分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一天付款则需加付100元,该违约金标准属约定过高,现原告周金龙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金龙主张被告汪曙光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金龙劳务报酬1300元,并自2013年6月1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劳务报酬全部支付为止;二、驳回原告周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