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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春兰与徐正朝、贺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兰,徐正朝,贺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王春兰,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朝,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强、马银(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贺倩,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强、马银(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兰诉被告徐正朝、贺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徐正朝、贺倩委托代理人陈国强、马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兰诉称:2012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徐正朝驾驶豫AXXX**号轿车在北环丰庆路北约5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春兰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55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正朝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正朝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贺倩作为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1690元、误工费26544元、伤残赔偿金817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元,共计158065元。被告徐正朝辩称:一、原告诉状上的签名与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无法证明原告本人提起本案诉讼或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受理条件;三、原告不能陈述事故的经过及原因,诉称的事故原因与事故认定书也不符。被告贺倩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贺倩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份额内提供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被告徐正朝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四、医疗费发票;五、2012年12月20日证明一份;六、出院证(3份)、诊断证明书(3份)、病历(三次住院病历);七、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八、东赵村委证明、杨四妞身份证明;九、2013年8月30日证明一份。被告徐正朝、贺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粮农,其病历上也承认是农民,原告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各项赔偿;二、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没有正确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真实的情况是乘车人XXX从右后门下车开门导致王春兰撞上车门受伤;三、对被告徐正朝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贺倩无过错;四、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以票面金额合并计算为准,其中有被告支付的10000元;五、两张门诊票据系后来补的,对其无异议;六、出院证三份、诊断证明三份、三次住院病历无异议,这些证据均证明原告自认是农民;七、对鉴定书有异议,按照鉴定标准,腿部骨折不构成伤残,鉴定结论的依据错误,工伤定残标准较高,腿部骨折仅十级;八、关于被抚养人,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杨四妞户籍证明及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杨四妞95岁需要抚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支持,身份证复印件仍不能证明杨四妞的存在;九、中医院证明,与本案无关,病历的来源系本人向医生陈述,属于自认证据,王春兰是农民还是城镇人口,以证据为准,中医院无权要求按实际户口性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第一次出院是4月25日,间隔半个月又住院,称伤口渗出,我认为与本案无关,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余同被告徐正朝的质证。被告徐正朝、贺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预缴费收据三份,共计10000元;二、徐正朝与XXX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通话笔录一份、XXX与XXX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通话笔录一份、XXX缴费清单一份;三、X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X开车门导致王春兰撞上车门受伤,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原件当庭收回。原告对被告徐正朝、贺倩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预付款收据三分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我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这些人的信息无法查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正朝、贺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徐正朝驾驶豫A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北环丰庆路北约50米,与原告王春兰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55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正朝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春兰骑电动车不走非机动车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兰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2012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卧床休息,继续右下肢支具固定4-6周,之后扶双拐训练直至骨折愈合;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骨折愈合后一年内取出内固定,必要时行膝关节松懈术;4、每2-4周复查一次;5、陪护一人。原告本次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1149.62元,门诊费420元。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21日,原告第二次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原告该次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478.32元。原告第二次出院诊断为:1、隔3小时换药一次;2、药物对症治疗;3、禁止右下肢负重6-8周;4、3天复查一次,不适随诊;5、出院陪护一人。2012年7月10日,原告花费门诊检查费140元。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该次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735.26元。原告该次出院诊断为:1、刀口及时换药并拆线;2、进行右肢功能训练,必要时松懈;3、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春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1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春兰右侧胫骨平台及右侧腓骨小骨头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侧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徐正朝为其支付10000元医药费。又查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四妞与王春兰系母女关系,杨四妞共有六个子女,杨四妞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六个子女轮流照顾。再查明,肇事车辆豫XXX**号轿车系被告贺倩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司机系被告徐正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97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徐正朝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河南省中医院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三次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31923.2元(2478.32元+7735.26元+21149.62元+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河南省中医院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三次共住院治疗39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39天,结合河南省中医院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注意事项及原告伤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为7天,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920(20元/天×46天)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9天,根据医院诊断情况、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90日;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原告陪护人数,原则上按照一人陪护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97元/年,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262.27元(25397元/年÷365天×90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1770元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及抚养情况证明,结合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本院确认被抚养人杨四妞生活费为2288元(13732.96元/年×5年×2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虽经过治疗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花费700元鉴定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35033.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262.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元,共计110320.27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医疗费21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9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713.2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春兰与被告徐正朝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徐正朝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负60%的责任,即被告徐正朝应赔偿原告王春兰14827.92元,因徐正朝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徐正朝还应赔偿原告王春兰4827.92元。被告徐正朝向本院申请通知第三人王春藏参加本案诉讼,但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5519号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该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贺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倩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兰110320.27元。二、被告徐正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兰4827.92元。三、驳回原告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原告王春兰负担1384元、由被告徐正朝负担2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代理审判员  付娇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