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德莱实业有限公司与赵跃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德莱实业有限公司,赵跃平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26号申请人深圳市欧德莱实业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高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焱,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跃平。申请人深圳市欧德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莱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做出的深劳人仲案(2013)337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欧德莱公司申请称,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被申请人自行填写离职申请单申请离职时,申请人与其就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自愿达成协议,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3608元,以后被申请人与欧德莱公司无关。据此,双方就工资结算达成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争议一并消灭。对此,有离职申请表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支付工资请求与离职申请表上的结算协议相违背,是单方面改变约定的事实,于法无据。被申请人辩称受胁迫,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劳动仲裁委员会枉顾上述事实,曲解法律,裁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6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中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依法举证的权利。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针对被申请人诬蔑申请人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及被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5月21日,7月13日、20日、27日各加班一天的事实,申请人针锋相对予以了反驳,并提出申请熟悉本案真实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对于申请人的这一合法请求,仲裁庭不仅没有保护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安排申请人一方的证人出庭,还在没有弄清本案全部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偏听偏信,武断的采纳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完全偏离了公正和中立立场,损害了仲裁员权威和形象。仲裁庭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必须加以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深劳人仲案(2013)337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赵跃平答辩称,一、离职申请表是申请人强迫我签名的,且我也只是承诺离职之后与申请人无关,但我请求的是离职之前的工资,与承诺并不违背。二、申请人是按照当月的月份天数来计发工资,我休息日都有加班,申请人并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就工资支付达成协议的问题,虽然被申请人赵跃平在离职申请表上注明“以后与欧德莱无关”,但对于该内容的含义双方存在争议,申请人欧德莱公司主张该内容表示被申请人赵跃平承诺离职之后不再向申请人欧德莱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申请人赵跃平则表示其当时仅是承诺离职之后与申请人欧德莱公司无关,并未承诺放弃追索在职期间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就该内容含义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仅凭该文字表述内容无法认定被申请人赵跃平放弃了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实体权利,在申请人欧德莱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赵跃平曾明确放弃其权利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未采信申请人欧德莱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对于仲裁程序问题,申请人欧德莱公司在仲裁期间并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是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故仲裁未安排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欧德莱公司申请撤销深劳人仲案(2013)337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欧德莱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欧德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