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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笃学,董事长。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10305.65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车牌号为鲁G×××××号车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10305.65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