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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通行初字第56号原告朱某某,男,40岁,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居民。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在组织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朱某某承认其于2013年8月5日10时23分,在209国道通道县境内全段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愿意接受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王湘建人民陪审员  崔献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木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