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高朗乡后刘行政村。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高朗乡官庄行政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立柜三个、沙发一套(单人一个、双人一个、三人一个)、电视柜一个、吃饭桌一个、写字台一个、三组合条柜一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王某甲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两辆(其中爱玛牌一辆)、电动三轮车两辆(其中狮城牌一辆)、冰柜一个、被子一条、被罩四个、华夏保险公司投的分红险(每年交3400元,已交三年,共交10200元),上述财产除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狮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张莫某处外,其它均在被告王金柱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一子,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