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商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权富与江苏瑞泰德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134号原告郑权富,个体户,系响水县响水镇德力西电器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克昌,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贤克(系郑权富妻弟),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江苏瑞泰德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灌河路南侧、204国道西侧迎宾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权富诉被告江苏瑞泰德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权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昌、洪贤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权富诉称,被告因建设需要,从2012年8月27日起陆续从我处购买电器产品,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至2012年12月18日,瑞泰德源公司共欠我货款95443.3元,货物均有瑞泰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收取,并签署结账单。现要求判令瑞泰德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95443.3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权富起诉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以及被告购买的电器产品的规格、名称、单价。2、结账单两页,由瑞泰德源公司法定表人陈爱华签收,货物总价95443.3元,用以证明瑞泰德源公司收到了货物,原被告双方确认了价格和货款总额。被告瑞泰德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权富提供的证据,被告瑞泰德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账单中2012年11月7日16A空调面板800元没有接收人签收,应在总货款中扣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郑权富是响水县响水镇德力西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德力西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从事工业电器、电线电缆、机电设备零售。郑权富与瑞泰德源公司之间长年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8月27日之前,瑞泰德源公司欠郑权富货款1000元。2012年8月27日至10月11日期间,郑权富向瑞泰德源公司供应变频器、空气开关、断路器、节能灯、电缆等产品,由德力西经营部里的洪贤克出具产品名称、型号及数量等的结账单,瑞泰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签收并注明日期。事后,洪贤克结算总货款为37366.50元(含之前的欠款1000元)。2012年10月26日,郑权富与瑞泰德源公司签订材料供销合同,除了对之前已发生的37366.50元的电器产品买卖作出约定外,还对供应10套配电箱计21500元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8866.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预付30%,货到现场付清,如有拖欠按3%计算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12月8日间,郑权富又向瑞泰德源公司供应125瓦佛山节能灯350只、德力西牌JSS27A时间继电器6套、德力西牌CDB2-4P100A空气开关2只、德力西牌GRS1-80Z继电器2只、德力西牌CJX2-4011接触器2只、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线BV4平方2卷及BV1.5平方2卷、德力西牌面板(1开五孔6只、1开2只、2开4只、5孔10只)、德力西牌DZ15LE-40A漏电断路器2只、德力西牌HK2闸刀(2×32)2只,均由德力西经营部里的洪贤克出具产品数量及名称(或型号)的结账单,陈爱华签收货物。上述产品按市场价格计算合计价值53696.8元。综上,郑权富合计向瑞泰德源公司供货91063.3元,瑞泰德源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权富向被告瑞泰德源公司供应电器、电线等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约定买方在收到货物时付款,对合同之外的产品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瑞泰德源公司应当在接受货物的同时付款,现瑞泰德源公司拖欠91063.3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瑞泰德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郑权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瑞泰德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权富货款91063.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2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21。审 判 长 岳慧娟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