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正芬诉彭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芬,彭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刘正芬,女。被告彭履江,男。原告刘正芬诉被告彭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小川、人民陪审员马世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妹妹刘正英和妹夫龙亭沩系初中同学,2011年以前被告向他们借了5万元,一直未偿还,由于他们要买泸州爱琴海的房子差钱,催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后,找原告帮忙借5万元给他们,并把被告欠他们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5月4日晚在泸州百竹园原告家中,被告、原告及刘正英共同协商,由被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5万元,并由被告负责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彭履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妹妹刘正英和妹夫龙亭沩系初中同学,被告曾向刘正英、龙亭沩借款5万元,由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刘正英、龙亭沩购房急需用钱,遂找原告协商借5万元,并将被告尚欠他们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5月4日晚,被告、原告及刘正英在原告位于泸州百竹园家中共同商定,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芬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于2011年6月4日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借条、中国电信缴费信息、手机短信、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及原债权人同意,将5万元债权转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履江偿还原告刘正芬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彭履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刘正芬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彭履江直接支付原告刘正芬)。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琼代理审判员 李小川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