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南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奉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珊美酒吧街名将娱乐城门口伺机抢夺。当见被害人徐某某途经该处,张某某趁徐不备抢走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40351.94元),后在逃跑时被徐和群众抓获,当场起回被抢项链。破案后,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他和朋友其哥在厚街酒吧街名将娱乐城门口准备坐车离开,当他一只脚踏上车时就有一只手从他的身后伸过来抢他脖子上的金项链(约重100克,于2011年购买,价值约30000元),他回头看见一名男子(经辨认为张某某)抢到他的金项链准备逃跑,他就马上扑过去,把该名男子抓住压在地上,被抢的金项链也掉到地上,同时其哥也过来帮忙制服了该名男子,他把被抢的黄金项链捡回来,之后其哥报警。经过辨认,他辨认出张某某就是抢其黄金项链的男子。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男子(经辨认为张某某)从后面抢走徐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他和徐某某将该男子抓获并起回黄金项链。经过辨认,他辨认出张某某就是抢徐某某黄金项链的男子。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珊美酒吧街名将娱乐城门口。4.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黄金项链(98.66克)案发日的公开市场总价格为40351.94元。5.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金项链一条(金色条粒状、重约100克),并已将所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8.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他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酒吧街附近路段闲逛,因为很想回老家,但是身上没有钱,看见一个陌生男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于是起了抢夺该男子的金项链的念头。当该名男子准备进去小轿车里时,他迅速走到该男子的正后方,抢该男子的金项链,但是没有抢到手,该男子转过身来,把他推倒并按在地上,该男子的一名男性朋友也一起过来,把他控制住了。周围的群众知道他是抢夺财物的,就对他拳打脚踢。过了一会儿,民警过来把他带回派出所调查了。经过辨认,他辨认出作案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只是想抢被害人的钱包,没有抢被害人的项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84年11月15日,被告人不构成累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了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84年11月15日。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的南丰县公安局市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82年11月15日,辩护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不及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的证明力,故本院采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82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审理期间,关于抢夺数额认定有新的司法解释施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抢夺数额巨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提出,建议的量刑幅度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问题及不属于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魏亚东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