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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姚宏蕾与毛歆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歆娜,姚宏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歆娜。委托代理人崔晓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宏蕾。上诉人毛歆娜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1时40分许,原告姚宏蕾被被告毛歆娜的丈夫魏涛叫到被告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城花园南区43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搜集相关证据,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手持剪刀将原告捅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315元。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右手皮肤划伤,右臀部刺创,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的规定,属轻微伤。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也造成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2年3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4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双月湖派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姚宏蕾被打一案,现已依法进行了处理,不再对此案进行民事调解”。2013年4月18日,原告姚宏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具体为医疗费2315元、误工费2304元、护理费2304元、交通费640元、伙食费2150元、营养费288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7日11时40分许,原告姚宏蕾被被告毛歆娜的丈夫魏涛叫到被告家中搜集相关证据时,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手持剪刀将原告捅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对此,有医疗费单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歆娜因原告姚宏蕾在其家中搜集相关证据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持剪刀将原告捅伤;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到其家中搜集所谓证据并与被告发生争执,本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由于原告本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在其家中搜集相关证据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捅伤,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2315元。原告因受伤住院而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其住院时间,其误工损失日为36日,故其误工费为36天×64元/天=2304元;护理人员因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也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应为36天×64元/天=2304元。因原告受伤后并未出本市治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元计算,共计28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车票4张,共计640元,其中自临沂到济南往返的两张车票,金额共计6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到济南治疗,该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无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实该费用确为治疗损伤所必需,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法院共计认定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315元;(2)误工费2304元;(3)护理费2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5)交通费40元,共计725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毛歆娜赔偿70%,共计507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歆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宏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75.70元。二、驳回原告姚宏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歆娜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毛歆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花医疗费的金额不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2304元错误。被上诉人系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其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局财务科出具的工资明细以及其住院期间工资已经被扣发的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计算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理由不当,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责任分成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的产生负有主要过错。被上诉人姚宏蕾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被恶意致伤,提交的医疗费仅是时间花费的一小部分,造成的实际损失也远超过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标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故将被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因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划分的双方过错比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花费医疗费及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上诉人二审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歆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