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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孙文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孙文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刘经甫,主任。机构代码:16927884-1.住址:东明县站前路西段。委托代理人王留锋,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孝,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诉被告孙文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及委托代理人王留锋、被告孙文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常林集团管理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根据协议规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独家代理商在其所辖单位范围区域内销售常林集团管理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生产的“魅力乡村”品牌系列化肥。根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安排,原告方经被告王利民介绍和担保向被告孙文孝所经营的化肥门市销售“魅力乡村”品牌系列化肥,被告孙文孝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书写了欠化肥款54000.00元、52420.00元,共计106420.00元,王利民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名,现被告孙文孝早已将化肥销售完毕,但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尚欠货款58045.00元,被告无理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孙文孝支付化肥款58045.00元,被告王利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文孝辩称,原告给我们的麦种出现问题还没有处理,给老百姓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他们负责把麦种的问题解决了,我就把剩下的欠款还给他们。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安排,经王利民介绍和担保向被告孙文孝所经营的化肥门市销售“魅力乡村”品牌系列化肥,原告分批将所销售的化肥送给被告孙文孝,被告孙文孝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书写了欠化肥款54000.00元、52420.00元,共计106420.00元,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王利民分别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名。现被告孙文孝已将化肥销售完毕,偿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58045.00元未能清偿。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孙文孝支付化肥款58045.00元,王利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利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持有的被告孙文孝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客观凭证。原告将“魅力乡村”化肥分批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且已卖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履行完交付化肥的义务,而被告则未能及时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只是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讼争的化肥款,由于当事人没有及时偿付,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该笔货款被告依法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且被告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魅力乡村”化肥款5804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麦种及麦种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依此拒绝偿付所欠化肥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付原告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化肥款58045.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00元,由被告孙文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纪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常松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