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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亚瑾与被告南京卡桑科贸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361号原告孙亚瑾,女,汉族,XX地产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卡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桑科贸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2号3205室。法定代表人苏军原告孙亚瑾与被告南京卡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桑科贸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瑾、被告卡桑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瑾诉称,被告卡桑科贸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欠原告48000元,原承诺于同月23日前还清,但其后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卡桑科贸公司如数偿还本息。被告卡桑科贸公司辩称,实际上确认所欠原告的款项应该是5万元,立据时被告负责人特别注明如相应款项到达原告指定帐户,所立字据即告作废,不再存在任何效力,而被告方面款项已经依约汇入,故所欠本案原告债务已经了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贷款70万元,委托被告代收和汇入原告丈夫工商银行尾号20090账号,被告代收70万元后至2012年10月16日为止,分8笔共计汇入原告丈夫卡号65万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军立下《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凭证内容为“今证明南京卡桑科贸有限公司欠孙亚瑾有款项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圆整(¥48000.-),公司尽量在2012年10月23日前让资金到位并及时支付孙亚瑾。特此证明。注:在此款项到达孙亚瑾指定的帐户之时起,该凭证自动作废。不再有任何效力。”时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有关人员后续又付原告1.5万元,至此,被告实际尚有3.3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坚持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23日前全部付清剩余3.3万元,而自己所贷70万元款项系按照年息9.6%计算(提供稠州银行的《借款借据》一份),故要求被告按照同样标准附加计息给还;被告认为原告此项要求亦属合理,表示可以接受。但双方在被告应何时付清以及原告是否应付被告手续费,各执己见,致本案不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原告提供的稠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立《凭证》、原告丈夫工行尾号20090账号明细单和被告提供的向原告丈夫工行尾号20090账号汇款5万元的银行查询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一致部分的陈述和全部证据,本案事实清楚,即被告将向稠州银行所贷70万元委托被告代收代转到位,在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收到原告全部贷款70万元,至2012年10月16日共转入原告指定账号达65万元时,双方确认剩余5万元由被告限期于2012年10月23日前再转汇4.8万元即可,但被告延迟至2012年12月31日方转汇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3万元未付。被告未按承诺时间按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该期间利息及相应的计息标准亦正当、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扣付原告一定手续费,因被告在出具《凭证》手续确定被告如何付给原告剩余5万元时已经明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卡桑科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亚瑾债务人民币33000元及其利息(其中自2012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48000元为准、自2013年1月1日按33000元为准,均按年息9.6%计算一并偿还至全部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还上述债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45元;另50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