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秦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秦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266号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桂花,女,1964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秦静,女,1973年5月5日出生,北京悠悠小屋服装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吴晖,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广州大学设计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男,1978年12月1日,北京世纪美林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连桂花、王丽萍,被告秦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97平方米。200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倚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自2011年5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327.30元、生活垃圾清运及消纳费90元;被告支付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静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坐落、房屋面积、产权人情况及欠缴物业费情况属实。被告未交纳的原因为:1.2011年3月,被告的两个孩子在小区的游乐场受伤,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但小区游乐场仍未达到安全使用条件;2.2012年的5月,被告的电动自行车被盗;3.原告将房屋租给外来人口,不进行封闭管理,进出人员不登记,对业主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危险;4.2011年底,小区院内围墙被拆,2012年5月,小区业主自己集资恢复了围墙。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200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倚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自2011年5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倚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追缴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针对物业服务所提的意见,原告应认真听取,加强管理,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但业主长期不交纳物业费将导致物业服务下降、业主继续欠费的恶性循环,最终损害业主及物业公司的双方利益。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秦静支付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五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三角及垃圾清运费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秦静负担六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