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朱金荣与朱树华、郑杏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荣,朱树华,郑杏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朱金荣,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身份证号码×××3211。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其汉,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树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身份证号码×××0916。被告:郑杏群,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身份证号码×××7024。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荣诉被告朱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朱金荣申请,本院追加郑杏群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球、何其汉;被告朱树华、郑杏群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荣诉称:2012年6月,原告的柴屋小瓦房砖墙出现裂缝,遂决定把房屋拆了重新修建,但在同年7月18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地基和砖墙进行了破坏。原告为此报警处理,本以为此事就此了结,但没想到被告之后一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多次破坏,村委、清郊社区街办和派出所多次进行调解未果。被告多次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1、水泥20包(20元/包)、河沙的车(80元/车)、石仔1车(单价100元/车)、灰沙砖2000块(0.3元/块)、旧红火砖500块(0.5元/块);2、钢筋水泥樑、窗樑(110公斤钢筋,3800元/吨、花岗岩两块,40元/块);3、泥水师傅做工7天(小工每天120元、大工7天每天160元),清理被毁坏的场地人工500元;4、误工费3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共6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毁坏房屋的侵权行为;2、被告连带承担赔偿损失103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树华、郑杏群辩称:一、位于清城区松岗街道清郊管理区第七村的清城区府集建(1992)字第13030076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朱其六,该土地使用证不包括菜地和涉案“小瓦房”位置的土地,由此可见,原告诉讼主体不当;二、原告侵权在先。答辩人父亲朱光裕和原告父亲朱光国(朱其六)是同父母的亲兄弟,答辩人和原告的祖父是朱道明。涉案“小瓦房”及附属土地座落在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清郊社区居委会朱围居民一小组,系祖父朱道明生前遗留房屋。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上述朱其六土地使用证位置南至4米菜地及“小瓦房”并没有进行分割和分配,属于朱道明合法继承人(含答辩人)共有。原告在菜地与“小瓦房”上建房应当取得答辩人的同意,其在没有征求答辩人同意情况下拆旧建新属于侵权。三、答辩人没有妨碍或者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破坏房屋地基和砖墙,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10316元。四、原告在上述菜地和“小瓦房”位置的土地上建房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金荣和被告朱树华为同祖父的堂兄弟,原告父亲朱其六(又名朱光国)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清郊社区居委会朱围居民一小组建有一座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清城区府集建(1992)字第130300763号],该房屋前面原建有一座“小瓦房”(面积5.9×2.9=17.11㎡),房屋与“小瓦房”之间有“菜地”(面积6×4=24㎡)。2012年6月,原告朱金荣将“小瓦房”拆除,并在该位置重新建造房屋。新建房屋在建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小瓦房”属于祖父遗留房屋的其中一部分,不同意原告建造房屋。2012年7月18年,被告郑杏群到原告在建涉案房屋现场阻止原告建房(原告称该次存在破坏在建围墙,被告予以否认,只承认口头阻止)。次日早上,原告找到被告郑杏群并发生争执至郑杏群受伤,经公安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郑杏群医疗费500元,并建议双方就祖屋地分配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还称被告还于2013年1月8日动手拆除原告在建房屋围墙,被告只承认口头阻止,否认动手拆围墙。2013年1月26日,被告朱树华、郑杏群再次到原告在建涉案房屋的现场阻止原告建房,并动手推倒部分在建围墙和屋樑(被告朱树华、郑杏群对该事实无异议)。据本院现场查勘发现现场地面四周存在撒落一地的砖块和一条混凝土屋樑。被告朱树华认为“小瓦房”是祖父朱道明遗留房屋的其中一部分,应由其父亲朱光裕和原告父亲朱其六继承,由于双方父亲均已去世,“小瓦房”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遂向本院提起(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133号案,要求确认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清郊社区居委会朱围居民一小组“小瓦房”属双方共有(诉讼中撤回该请求);立即停止侵权,恢复上述“小瓦房”的原状。2013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认为朱树华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小瓦房”位于其祖父遗留的祖屋地上及原、被告对该祖屋地权属发生争议,涉案“小瓦房”已被整体拆除,且没有产权证及报建手续,要求恢复“小瓦房”原状证据不足,遂驳回朱树华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原“小瓦房”没有产权证,也无报建手续。目前原告在建房屋没有报建手续,房屋所在土地为村集体所有,没有具体的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清郊社区朱围居民一小组的证明、建议提起民事诉讼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树华、郑杏群共同砸毁原告朱金荣在建房屋的事实有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两被告亦承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被告认为原告的拆除的“小瓦房”属于共有财产、所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被告亦不得采用砸毁房屋墙体的过激做法,而应循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未经审批而建房,该建筑自身存在违法性,属于违章建筑,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较合法建筑为低,建筑物自身不受法律保护,但构筑被毁房屋墙体的建筑材料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两被告应对毁坏的水泥、砖块、钢筋等材料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现场查勘情况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将原告的建筑材料损失定为1500元。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并不具有持续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毁坏房屋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处理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树华、郑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朱金荣赔偿损失1500元。本案受理费79元,由被告朱树华、郑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