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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易午阳诉杨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午阳,杨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易午阳,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福,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易午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春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左右,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遂于2009年7月4日在招商银行给被告儿子杨阳账户转入人民币650000元整。其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150000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写下一张借条,明确约定2012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8437.5元(该金额自2012年4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遂于2011年7月6日通过招商银行长沙松桂园支行向收款方杨阳,收款账号×××8662的账户转入人民币650000元整。2011年8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对双方的借款金额重新予以确认,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人为被告。自2012年4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易午阳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4元,由被告杨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川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