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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9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冯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冯某乙,2004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冯某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2005年起被告冯某甲不务正业,曾被公安机关处罚教育过。原告刘某某多次劝说,被告不予理睬。2009年10月,原告携女儿去广东惠州找被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返回老河口至今,婚生女由原告一人抚养至今,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分居长达4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居民户口薄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出生年月日;3、老河口市房权证,证明婚后在拦��河新区购买单元房一套;4、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未归。因被告冯某甲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G14版刊登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并告知了被告家人原告起诉事宜,但被告冯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2002年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2年8月23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冯某乙,2004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冯某丙,现均就读于老河口市光未然小学。婚后被告在外务工至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并生育有两女,双方建立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双方长期分居,但系为生活所致,并不表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 判 长  兰大兵审 判 员  文 浩人民陪审员  龚文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