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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韩赛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韩赛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韩赛珍。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韩赛珍的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9月7日被吊销,在未重新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石浦镇凤栖路135号开设水果店,对外从事预包装食品、水果等零售,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查获,因被执行人的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被执行人店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光明、蒙牛等多种牛奶(液态奶),因进货发票已遗失,且无销售记录,过期牛奶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被查获的24箱过期牛奶货值金额为1051元。被执行人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销售水果、食品等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被执行人销售过期牛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1.没收上述过期牛奶24箱;2.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韩赛珍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韩赛珍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缴纳罚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