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琴、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秀月家园北区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撬碎被害人冯某停放在150号车位上的车牌号为浙A×××××黑色奥迪Q5型轿车的副驾驶座车窗玻璃,在车内窃得人民币50元(经鉴定,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12元)。随后,被告人朱某又撬碎被害人孙某停放在99号车位上的车牌号为浙B×××××白色奔驰GLK300型轿车的副驾驶座后座车窗玻璃,在车内窃得人民币50元(经鉴定,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741元)。2、2013年8月7日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拱墅区天阳美林湾南区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撬坏被害人汤某停放在188号车位上的车牌号为浙A×××××黑色奥迪A6型轿车的三扇车门门框上的皮条和挡风玻璃上的皮条欲实施盗窃,因无法撬碎玻璃而放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辆零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随后,被告人朱某又撬碎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车库的车牌号为浙A×××××银色奔驰E300型轿车驾驶座后座的车窗,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130元)。后被告人朱某又撬碎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车库的车牌号为浙A×××××黑色奔驰越野车副驾驶座后座车窗,在车内窃得少量现金(经鉴定,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500元)。3、2013年8月8日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拱墅区天阳美林湾南区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撬碎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122号车位上的车牌号为浙A×××××白色宝马轿车副驾驶室后座车窗,在车内窃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52元)。随后,被告人朱某又撬碎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车库的车牌号为浙A×××××白色宝马轿车驾驶室后座车窗,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707元)。4、2013年8月9日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秀月家园北区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撬碎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167号车位的车牌号为浙A×××××白色宝马轿车副驾驶室后座的车窗,在车内窃得人民币200.3元(经鉴定,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624元)。综上,被告人朱某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00.3元,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13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孙某、汤某、周某、陈某乙、徐某甲、杨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陈某甲、孔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情况说明、车辆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实施盗窃而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以处罚较重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应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累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