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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持A2证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县柘汪镇临港产业区王坊社区路段,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卢某相撞,致使卢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胡某、魏本军的证词笔录、赣榆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3)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本院(2013)赣民初字第5003号民事调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停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