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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高薛民不服韩城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韩公(西)行罚决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薛民,韩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韩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高薛民,男,生于1957年4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任养民,男,系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为:32704011100117。被告韩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军,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生于1963年5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韩城市公安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鹏飞,男,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6105201010173276。原告高薛民不服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4日对其作出的韩公(西)行罚决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行为,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养民、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殷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9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4日,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以原告高薛民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具有涉访违法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韩公(西)行罚决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高薛民拘留7日。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韩城市拘留所交付执行。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批准后,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管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由公安部颁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3年5月13日韩城市西庄镇人民政府向西庄派出所提交的报案材料和证明各一份。2、2013年5月13日,西庄镇人民政府干部王荣茂、王宇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2013年5月11日韩城市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李江、徐朝勃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2013年5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高薛民作出的(2013)第201305110443号《训诫书》一份;5、2013年5月13日,韩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韩信联办督函(2013)14号《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工作督办函》一份;6、2013年5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与高薛民、薛明章、相里会新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7、原告高薛民的户籍证明信一份;8、2012年7月10日,韩城市公安局韩公(西)决字(2012)第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①原告高薛民的违法事实存在;②就同一类违法行为原告高薛民曾在三年内受到过行政处罚;③原告高薛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违法事实。第三组,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3年5月13日,韩城市西庄镇人民政府的报案材料及证明各一份;2、2013年5月13日,西庄镇人民政府干部王荣茂、王宇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2013年5月11日,韩城市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徐朝勃、李江的证明各一份;4、2013年5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高薛民作出的(2013)第201305110443号《训诫书》一份;5、2013年5月13日,韩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韩信联办督函(2013)14号《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工作督办函》一份;6、2013年5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与高薛民、薛明章、相里会新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7、高薛民的户籍证明信一份;8、2013年5月13日,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韩公(西)受案字(2013)494号《受案登记表》一份;9、韩城市公安局韩公(西)审字(2013)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10、2013年5月13日,韩城市公安局《办理治安和行政案件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一份;11、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韩公(西)审字(2013)第1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一份;12、2013年5月14日,韩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3、2013年5月14日,韩城市公安局韩公(西)行罚决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4、2013年5月14日,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15、2013年5月14日,韩城市公安局韩公(西)行拘通字(2013)第129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受理、调查、处理的程序合法。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办案程序合法。第四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2、2009年6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颁布的陕公通字(2009)85号《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告高薛民诉称,我与本村村民薛明章于2013年5月11日,带着实名举报材料,进京向中央领导人反映我村村主任薛某利用职权贪污巨额土地征用款、地方干部层层包庇无人查办等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我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为由,对我进行了训戒。2013年5月13日我被韩城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我拘留7日。我认为我的行为是实名举报,而非信访,我的行为并没有违法,但被告作出决定拘留我,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给我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韩公(西)行罚决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向我公开赔情道歉;2、判令被告一次性给我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32676.45元。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举了2012年6月4日韩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韩公(西)决字(2012)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进京举报的原因。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韩城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韩公(西)行罚决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举的:第一组管辖依据,因原告不持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组依据客观真实,故对该组依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事实方面的证据,因虽原告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三组程序方面的证据,因虽原告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四组法律依据,虽原告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组依据客观真实,故对该组依据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举的韩城市公安局韩公(西)决字(2012)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高薛民与本村村民薛明章为举报本村村长贪污土地征用款一事去北京中南海寻找国家领导人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阻拦,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2013)第201305110443号《训诫书》对高薛民进行了训诫。同年5月13日韩城市西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高薛民、薛明章由北京接回韩城。同日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在接到西庄镇人民政府的报案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原告权利义务等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韩公(西)行罚决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高薛民拘留七日。当天,被告将原告高薛民送至韩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具状本院,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韩公(西)行罚决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向原告公开赔情道歉;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32676.45元。本院认为,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二、我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据此规定,原告的实名举报行为就是信访。依据相关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者其它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故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找国家领导人实名举报之行为,属涉访违法行为。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原告权利义务等程序,依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原告的涉访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其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由被告向其赔情道歉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之诉请,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当受害人有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本案原告之诉请缺乏被告违法侵犯原告人身权的相关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这一诉请依法亦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薛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锦栋审判员  田建林审判员  师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