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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文与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94号原告:杨文,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佟朋祥,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099629-2)法定代表人:高云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欣,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与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朋祥,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卫工作,月工资1,3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5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15,400元。(2008年4月-2009年2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给付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没有请求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以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对照,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也不符合第87条之规定。原告没有请求二倍工资的事实依据。被告是沈阳南塔农业工商公司的下属企业。2011年年底,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委托管理,将公司的管理职能,委托给了越胜公司。2012年1月开始,原告的工资由越胜公司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凡不属于本公司进行管理的在岗人员,均自动转入越胜公司,待遇不变化,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原告主张的这一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卫工作,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过仲裁申请期限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7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5日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双方的月工资为每月9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自2012年1月开始与越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越胜公司发放工资,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元(900元×1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9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